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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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自诉死刑辩护毒品犯罪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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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等十四人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蚂蚁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15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化工废料是有产品价值的半成品,不属于废料。2、方某某不明知魏某某不具备资质,主观上是过失,销售协议上盖有安庆化工公司的公章,方某某有理由相信魏某某是该公司人员。3、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4、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该起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应对方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申请了证人路某出庭作证。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主要辩护意见是:1、杨某某不知道魏某某伪造资质证明,其只是拿中介费,在该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起诉书指控造成的损失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3、杨某某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且损失得到赔偿,应对杨某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邓某乙主观上是过失,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经济损失不应为100万元以上,邓某甲主观上是过失在该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该案的经济损失已弥补,应对邓某甲判处缓刑。

  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武某某、杨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应对其二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武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污染环境造成的167万余元的损失有异议,应认定未达到后果特别严重。武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该案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徐某某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及过失,也不具有审查资质的义务,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案造成167万余元损失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只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并未达到后果特别严重。

  被告人俞某某、丁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邓某、邓某乙、邓某甲、武某某、武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二、2014年1月28日13时许,被害人夏心亮及妻子陈凤英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标里镇标里街十字路口北约50米路西邓某甲商店门口。当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乙驾驶车辆路经此地,要求夏心亮挪开三轮车让其过去。期间邓某乙认为夏心亮挪车动作慢,随即对夏心亮、陈凤英二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夏某、陈某伤均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夏坤、邓三英、杨贵兰、夏李氏、邓卜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心亮、陈凤英的陈述,涡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邓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该起犯罪中具有过错,邓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当庭出示了收条、协议书、撤诉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陈某某(未批捕,取保候审)授意方某某处理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遗留的化工废料。2014年5、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杨恒华和陈方泉(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三人预谋接手处理,并以每吨1200元处理费的价格与方某某谈成处理方案。后杨某某授意俞某某寻找能够处理化工废料的人,俞某某联系丁某某、魏某某与杨某某、杨恒华、陈方泉商谈处理方案,魏某某表示愿意处理该批化工废料。后杨某某、杨恒华、陈方泉三人将魏某某介绍给方某某认识,因魏某某无处理化工废品的资质,方某某便告知魏某某处理该批化工废料需要提供资质证明。在魏某某伪造了安庆市兴隆化工有限公司的资质后,方某某为了掩饰非法处置化工废料的行为,将该批化工废料以每吨8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并签订了销售协议(该货款实际未支付),造成魏某某购买该批化工废料的假象。实际上方某某将该批化工废料以每吨1200元处理费的价格交给杨某某、杨恒华、陈方泉三人处理。杨某某、杨恒华、陈方泉三人再以每吨700元的价格将该批化工废料转包给魏某某处理。2014年7月,杨某某帮魏某某联系货车并安排俞某某、丁某某二人跟车,魏某某分两次将200余吨货物运往利辛县刘家集乡陆某陆某的窑厂内存储待处置,该200余吨废料已被涡阳县公安局查获。

  2014年7月底,魏某某以每吨250元的价格让李某某帮忙联系车辆运输化工废料。李某某遂联系徐某某找车,徐某某共联系了包括自己车辆在内的四辆货车,并商定将该批货物从常州运往利辛县窑厂。2014年7月29日,四辆货车到常州新北区某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装载含有2.4二氯苯酚和2.4.6三氯苯酚的危险废物,其中武某某及押运员武某甲,杨某某及押运员张某某驾驶的两辆货车共装载货物60余吨。当武某某、杨某某驾驶的两辆货车行驶到利辛高速路口时,李某某通知武某某改变路线,在李某某带路下,杨某某、武某某驾驶的两辆货车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到达涡阳县标里镇。期间李某某又联系邓某找地方处理该批化工废物,邓某便联系邓某乙,邓某乙找到负责垃圾场的邓某甲,将该批货物倾倒在标里镇史庄垃圾场,严重污染环境。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处理本次倾倒危废物品所产生的费用为1671234元。案发后,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处置费330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丁某某、魏某某、邓某乙、武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杨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基本情况。

  2、销售协议:证实魏某某以安庆兴隆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

  3、安庆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魏某某不是该公司员工,且与常州永泰丰没有业务往来,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所盖印章均系伪造。

  4、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证实安庆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许可范围。

  5、利辛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说明:证实该单位未在利辛县刘家集乡设立环保所。

  6、关于涡阳倾倒危废处置费用说明:证实本案涉及倾倒危废物处理费用为5900元/吨。

  6、滁州市地税局发票:证实涡阳县环保局支付废弃物处理费用1671234元。

  7、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对本案环境污染倾倒危废物品处理所产生的费用为1671234元。

  8、电子银行交易凭证:证实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三次支付污染物先期处置费用共计330万元。

  9、常州市新北区固废与辐射监督管理中心证明:证实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以来未向该中心提出危险废物转移预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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