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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刘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合同诈骗、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蚂蚁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4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郭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其私刻的海天公司印章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其在向某1经营部、常某1经营部借款时系海天常州分公司负责人,不存在冒用海天常州分公司名义的事实,且属于民间借贷,现已还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抄写情况说明和对账单后,已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郭某达成协议不起诉某某集团,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之后刘某某和郭某的起诉行为其并不知情,且通过投案自首方式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构成立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私刻印章的行为没有侵犯法益,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在仅有陈某某本人供述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陈某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即使认定构成犯罪,陈某某私刻公章的目的系为工作便利,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天福经营部、常某1经营部财物的故意,属民事欺诈范畴,实际上没有产生危害结果,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郭某起诉某某集团的行为不知情,不构成诈骗罪;即使因陈某某参与了起诉前的预谋行为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行为亦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且通过自动投案方式阻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原判对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其未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郭某共谋通过虚假诉讼手段来诈骗某某集团财物,起诉某某集团归还借款是正常的民事纠纷处理程序。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海天常州分公司与广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借款并未用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郭某、陈某某的共同投资,且无法证明刘某某明知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刘某某有合谋虚假诉讼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某某集团、海天常州分公司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合谋进行虚假诉讼,对陈某某加盖伪造公章的事实亦不知情,不构成诈骗罪;即使认定其实施了伪造证据的行为,也不应当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人郭某并未与刘某某、陈某某合谋策划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某某集团财物,对陈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伪造公章一事亦不知情,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本案缺乏受害人,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存在伪造证据行为,也不属于犯罪。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起草对账单和情况说明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假章及广某公司起诉某某集团的事实并不知情,其主观上不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意图,不构成诈骗罪。请求宣告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郭某没有共同诈骗的意思联络,向代理律师提供借款协议是正常的履职行为,对借款协议中印章系伪造、陈某某借款的用途及刘某某等人起诉某某集团的事实均不知情,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改判张某某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郭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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