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 执业资质:1320119**********

  • 执业机构: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自诉死刑辩护毒品犯罪取保候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余某某、崇某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蚂蚁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6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被害人对合同的信任,使被害人对行为人的履约能力陷入错误认识,在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同时是否侵犯了市场交易信用体系。本案中,上诉人余某某、崇某某以海博公司名义与宝钢南通线材公司签订钢铁电子交易合同,使三上诉人获得了从被害单位提货废钢的资格,在此过程中,三上诉人并未虚构合同事实,宝钢南通线材公司基于合同的信任对三上诉人的履约能力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市场交易信用体系也并未受到侵害。合同签订后,三上诉人通过另行虚构事实,即使用加装水箱的货车骗取被害单位钢材,并非通过虚构合同事实进行诈骗,被害单位基于三上诉人重新虚构的事实陷入错误认识,并非基于合同的信任对三上诉人履约能力产生错误认识,三上诉人的诈骗行为已脱离了市场交易过程中所注重的合同信用体系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系诈骗而非合同诈骗。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三上诉人虽系海博公司的经营者或员工,但在本案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三上诉人形成合伙关系,约定个人分赃比例,共谋以海博公司名义与宝钢南通线材公司签订钢铁交易合同,在获得从被害单位提货资格后,通过加装水箱的货车进行诈骗,事后三上诉人进行个人分赃,并非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且本案系诈骗犯罪,不成立单位犯罪。故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一审认定诈骗废钢数量是否事实清楚的问题。经查:(1)自2015年8月10日至10月22日,三上诉人从被害单位实际运出“油回火乱钢丝”共计513.84吨,其中销售山东167吨,运往上海346.84吨,而被害单位过磅单记录显示共计389.18吨,此间三上诉人骗取被害单位废钢共计124.66吨。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5日,三上诉人从被害单位实际运出“统废钢”共计533.16吨,其中销售山东247.02吨,运往上海69.14吨,堆场剩余废钢199.9吨,现场查获货车上废钢17.1吨,而被害单位过磅记录显示共计428.16吨,此间三上诉人骗取被害单位废钢共计105吨。综上,三上诉人骗取被害单位废钢共计229.66吨。上述事实有三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范某、王某2、崔某等的证言笔录、书证公安机关从被害单位调取的地磅码单、计量统计明细报表、从上诉人崇某某处扣押的地磅码单、证人范某、崔某提供的账本、账单、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崇某某遗失地磅码单的可能性、被害单位出具的计量统计明细报表无法体现数据的原始性和真实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案发后堆场上的废钢数量,上诉人崇某某的供述证明:作案前已将堆场清空,案发前堆场上的废钢全部是从被害单位拉的货,大概有200吨左右。公安机关扣押堆场废钢经称重为199.9吨。公安机关对于堆场废钢的称重记录,有称重照片、见证人达某、王某3的签名和捺印见证确认,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有上诉人崇某某、见证人王某3的签名和捺印确认。案发后,公安机关联系南通华发物流有限公司达某安排货车等设备及人员对堆场废钢进行称重,故称重记录地磅码单显示供应单位南通华发物流有限公司,并非辩护人所称废钢来源他人。故案发后堆场上的废钢数量认定正确,证据充分。(3)根据证人范某提供的账本记载及书写字体颜色特征,证明2015年8月16日接受南通运来2车废钢,经称重分别为52.08吨和41.76吨,该事实得到负责记账的上诉人王达刚供述的印证,且证人范某证言反映其按照每吨70元的价格与货车结算费用,南通运来的废钢其肯定会记载吨数以便日后结算,证明其账本记载的41.76吨并非“金山1车”收费1200元的对应废钢,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当剔除41.76吨废钢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综上,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诈骗废钢数量不清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余某某是否属于从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余某某与上诉人崇某某共谋诈骗犯罪,为犯罪提供资金和公司资质,安排上诉人王达刚到南通协助并监督崇某某实施犯罪,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加装水箱的沪B×××××货车,事后分得大部分赃款。上诉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余某某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沪B×××××货车是否应当作为犯罪工具没收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余某某系安徽省含山县海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和经营者,上诉人余某某等人为实施诈骗犯罪而出资购买加装水箱的沪B×××××货车,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故辩护人认为沪B×××××货车不应没收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一审量刑是否过重以及对三上诉人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三上诉人诈骗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确定诈骗废钢的价值方面,控方按照涉案废钢中价值最低的铁皮带进行价格鉴定,充分体现了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一审在量刑时,对上诉人余某某的自首情节、上诉人王达刚的从犯地位以及三上诉人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对上诉人余某某、王达刚均予以减轻处罚并处罚金,对上诉人崇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起点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已充分体现了从轻、减轻处罚原则,一审量刑正确。一审综合考虑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对三上诉人不适用缓刑正确。综上,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并建议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崇某某、王达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余某某、崇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上诉人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上诉人王达刚是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建议本案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永梅

  审判员杜吉华

  审判员顾峰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哲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