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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蚂蚁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5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吴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志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灿,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苏0411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之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华、王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

  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吴某明知从常州市苏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诚公司”,已判刑)购进的散装“牛排”(又称“烤排”)、散装“牛柳”、散装“牛肉丝”系伪劣产品,仍冒充牛肉制品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0余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新北区河海市场其经营的“新北区河海吴某牛肉商行”,销售伪劣牛肉制品人民币70余万元。其中,销售以猪排冒充的散装“牛排”8000余千克,销售金额人民币44余万元;销售以猪、鸡肉冒充的散装“牛柳”4000余千克,销售金额人民币22余万元;销售以猪、鸡肉冒充的散装“牛肉丝”1000余千克,销售金额人民币4余万元。

  2、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吴某至本市天宁区小河沿菜场等地,向徐某、王某、张某1、张某2、陈某、黄某销售伪劣牛肉制品人民币1087800元。其中,销售以猪排冒充的散装“牛排”23945千克,销售金额人民币814130元;销售以猪、鸡肉冒充的散装“牛柳”11255千克,销售金额人民币270120元;销售以猪、鸡肉冒充的散装“牛肉丝”177.5千克,销售金额人民币3550元。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吴某经办案机关通知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办案机关在被告人吴某位于本市新北区河海市场的牛肉摊位查获疑似伪劣产品。其中,疑似伪劣“牛排”,经鉴定,含有猪肉成分;疑似伪劣“牛柳”,经鉴定,含有鸡肉成分。办案机关在被告人吴某的销售对象翠竹菜场徐某的牛肉摊位查获疑似伪劣“牛排”、“牛柳”,经鉴定均含有猪肉成分。办案机关在苏诚公司查获尚未销售的疑似伪劣牛排、牛柳、牛肉丝,经鉴定均含有猪肉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孙宗勇、崔某、徐某、王某、张某、吉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苏诚公司送货单、手机短信、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购进的牛肉制品系伪劣产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依据不足,该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认定的销售数量及价格有误;2、量刑太重,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并判缓刑。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明知购进的牛肉制品系伪劣产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上诉人吴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销售数量及价格有异议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销售金额有相关的送货单、扣押笔录及清单、上诉人吴某的手机短信、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以及上诉人吴某的供述笔录形成相应的证据锁链,能客观全面的证实销售数量、金额,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部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太重,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并判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吴某明知伪劣产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70余万元,一审法院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部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唯立

  审判员王莹

  代理审判员林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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