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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诈骗罪、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蚂蚁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7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本院就本案的事实认定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涉案车辆的价格鉴定问题。经辩护人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庭审中鉴定人对鉴定过程和方法作出说明: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法确定价格。主要是先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车牌号码、车辆信息、车辆具体情况,然后到二手车市场的几个点去询问二手车价格,依据每个点询问的价格再通过成本法来计算,再根据车辆使用年限来核算其大概价格,最后综合鉴定出价格。本院认为,作出该鉴定意见的过程和方式符合《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浙江省价格鉴定工作规程》、《绍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暂行规定》的相关要求,价格鉴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方法正确、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涉案车辆的价值,虽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车辆鉴定价格明显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张志华提出被告人缪某某在主观上并不明知车辆系诈骗而来,已尽注意义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能够明确反映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的权属权利证书。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缪某某交易时,朱某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来历凭证,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缪某某仍予以收受,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属于明知。同时被告人缪某某在交易时携带GPS干扰器、使用网上购买来的银行卡交易,在交易后短时间内即将车辆转手交易给下家,上述被告人缪某某的客观行为可以反映其对于涉案车辆来源的不正当性有充分认识。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人缪某某在主观上属于明知,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张志华及被告人缪某某提出未与朱某某就本田CRV进行过抵押,丰田锐志、宝马320也不应当认定为涉案车辆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称2014年5月下旬的时候,朱某某联系其称有车要处理,并称车辆是别人欠钱抵押的,没有车辆登记手续,其讲这辆是不能转让买卖的,所以只能以5万元价格抵押,期限一个月。后朱某某将车开至靖江服务区,并将车主抵押车辆的欠条交给其,同时又签了转质押协议,其随即将车辆转质押给他人,并请人开到山东那里一个服务区,钱是朋友带回来的。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缪某某对该节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称自己开始没记清楚,后来想起了这辆车没收。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内容具体详细,内容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其以记不清楚为由翻供,但第四节犯罪事实的交易时间与被告人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时间仅间隔一个月,其翻供理由不合理,且有悖正常人记忆规律,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某虽在公安讯问笔录中称其对丰田锐志车实际是想赎回的,但结合证人钱某清的证言及其实施的数次诈骗行为、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等,本院认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且不具有向赎回的客观表现,不应认定其没有诈骗犯罪的故意。故辩护人辩称丰田锐志、宝马320不应当认定为涉案车辆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和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骏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三星手机依法返还被告人,继续追缴赃物,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知礼

  人民陪审员石莎娜

  人民陪审员石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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