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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蚂蚁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3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其中,所犯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受贿罪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所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依法可以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悉数退出受贿犯罪所得,依法可以对其所犯受贿罪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理由,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将征地补偿款提供给某合作社是经相关领导同意,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姜某(时任阜城镇经管站负责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以城南村集体欠外债较多,征地补偿款放在集体账上不安全为由,欲将村账户的人民币800余万元征地补偿款取出,兑付给有关群众。姜某对此表示同意,并按规定在被告人孙某带去的银行取款凭据上盖了个人印章。该款被取出后,被告人孙某将其中的人民币5033265元以个人名义提供给某合作社进行营利活动。2010年7月,被告人孙某又以个人名义将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38641元提供给某合作社进行营利活动。综上,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3月至7月先后两次将公款人民币7071906元提供给某合作社进行营利活动,并未经相关领导同意,其以个人名义将该人民币7071906元公款提供给某合作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犯罪的特征,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对其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收受某合作社人民币479500元,系其应得的红利,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受时任经管站长卞某的指令,将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615846元提供给某合作社进行营利活动,后又擅自以个人名义将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071906元提供给某合作社进行营利活动,某合作社明知上述款项为公款,除向城南村集体支付正常的利息外,还另给付被告人孙某钱财。被告人孙某不是某合作社的社员,该社给其的上述钱财,显然不是应分给其的红利。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提供给某合作社进行经营活动,并因此收受该社钱财的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特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孙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接受纪检机关调查时,并未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在纪检机关将取得的其涉嫌挪用公款和受贿犯罪线索移送检察机关后,经检察机关初查,并将其传唤到案,在讯问过程中,其才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特征,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目前尚未查证属实,可待有关部门进一步查证后依法处理。被告人孙某犯有数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为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法惩治腐败,打击职务犯罪,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9年1月18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十七万九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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