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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的工伤的赔偿义务主体

发布者:曹秉新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1751人看过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的工伤的赔偿义务主体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企业劳动者工伤因第三者责任而造成的情形,比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视为工伤。这时,劳动者的工伤是因第三者全部或主要责任而造成;还比如,工厂保安在值班室与歹徒搏斗而造成工伤,这里,保安所受之伤也是因第三者责任而造成;再比如,企业工作人员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或他人侵害受伤,也属于因第三者原因导致的工伤等等。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的工伤是因第三者责任而造成的,职工可以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用人单位赔偿的,可以向第三者追偿。应当说,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是明确的。法律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选择赔偿义务人,但是,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是侵权责任人。

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两种主张:一种认为劳动者不能双重索赔,也就是说,发生企业劳动者工伤因第三者责任而造成的情形时,劳动者只能得到一份赔偿,可以就高不就低(工伤待遇和侵权责任赔偿计算标准不一样),也就是说,劳动者可以选择享受工伤待遇,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侵权责任人要求赔偿,但是,不能享受双重赔偿;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劳动者可以双重索赔,可以同时向用人单位和侵权责任人索赔。

在实践中,尤其是在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这种情形中,劳动者一方,在律师的操作下,先向侵权责任方主张权利,到法院将证据原件交法院核对后收回,交给法院的是复印件。待法院判决后,又将证据原件向用人单位主张享受工伤待遇,同时获得两份赔偿。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反对第二种观点。首先,从赔偿义务主体来看,对于因第三者责任导致的工伤,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主体是侵权责任一方,只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法律才规定了劳动者在因第三者责任导致工伤时,可以选择赔偿义务人。如果劳动者选择向用人单位主张享受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赔偿工伤待遇后,可以向侵权责任方追偿,也就是说,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侵权责任方。用人单位履行的是代位赔偿的义务而不是真正的赔偿义务主体。其次,从赔偿的内容来看,双重赔偿违法了公平原则。无论是工伤待遇的赔偿还是侵权责任赔偿,其立法目的在于对伤者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也就是说,对伤者的补偿以伤者的损失为依据。并不存在惩罚性的补偿(对因第三者责任导致的工伤用人单位没有过错)。对在工伤待遇的赔偿和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中,其赔偿的主要项目是相同的,比如,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费(死亡赔偿金)、供养人口的生活补助费、残疾器具费等都是相同的。如果劳动者可以同时向用人单位和侵权责任方主张赔偿权利,劳动者就获得了双重赔偿,所得利益远远大于其损失,这样,又导致了另一种不公平的局面,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立法精神。

因此,笔者认为,因第三者责任导致的工伤,赔偿义务主体能是侵权责任人,劳动者获得赔偿的利益也只能有一份。只有在第三者责任方只能部分赔偿或无力赔偿时,由用人单位兜底,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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