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秉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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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立案标准应当统一

发布者:曹秉新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574人看过

人民法院立案条件浅议

近年来,笔者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到法院立案被退回,或是被要求补充证据,理由是证据不足。有时不仅是当事人莫名其妙,而且连律师也是一头雾水。问题出在哪?笔者经研究认为,问题出在对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认识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7号)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这一规定,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法院要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材料,不仅要求当事人的起诉要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条件,而且要求提供当事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反之,即使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但缺乏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法院不予受理。比如,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起诉离婚,除主体方面的证据及符合管辖规定外,还应当举证证明结婚登记和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再比如,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应当出具有关的债权文书等主要证据,法院才能立案。一句话,既要出具程序方面的证据,还要出具实体方面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1条规定“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起诉时需要提供的证据不再是“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而是“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符合起诉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只要具备以上程序规定的材料,就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立案的规定不一致,导致了不同的理解。一个是要求“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一个是要求“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形成了“主要证据”和“起诉证据”、“程序证据”和“实体证据”的差异,造成了地方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大量的案件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在理解和实施过程中的差异,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要求提供实体证据。

笔者认为,什么是起诉证据?就是证明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程序性证据。法院在立案时只能做程序性审查,而不能进行是否胜诉的实体审查。其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可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在案件受理以后而不是案件受理以前。第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谓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是实体审理阶段的任务,可见“没有证据”也可以进入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 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从理论上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法院工作人员个体素质及认识的原因,造成了人民法院立案的标准和条件的差异。对此,应当有统一的认识,才能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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