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投资人是否应当对煤矿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近日阅览《贵州法制生活报》,该报2003年5月7日第四版刊登了一则题为《煤矿发生重大事故,实际投资人却没罪》的新闻,报道的是贵州某县法院在审理一起重大煤矿责任事故犯罪案件时,认为公诉机关仅追究了事故煤矿矿长和总工程师的刑事责任,没有追究煤矿实际投资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司法建议,建议依法追究煤矿实际投资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对法院审理的该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无从了解,也不敢妄加评判。但是,该报道的标题似乎告诉人们,煤矿发生重大事故,实际投资人就一定有罪这样一个逻辑。对此一慨而论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煤矿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煤矿实际投资人是否就一律要承担刑事责任呢?我以为,回答是否定的。也就是说,煤矿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煤矿实际投资人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众所周知,投资人与煤矿之间属于股东与企业之间所有权法律关系,而管理人员与企业之间却是劳动法律关系。在大多数企业中,股东(投资人)不一定是管理者(员工),管理者(员工)也不一定是股东(投资人),尤其是上市公司,广大的股民都是企业的投资人,但广大股民并不实际参加企业的管理活动。而在很多情况下,企业为发展生产,维护安全,往往由聘用某些专业人员担任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这种情况下,这些管理人员并没有企业股权,不是企业的实际投资人。因此不能说,只要是投资人,就一定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以上规定明确了煤矿实际投资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即煤矿实际投资人同时又“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
笔者认为,如果实际投资人同时又是煤矿的管理者或生产的组织或指挥者,由于其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煤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形下,依法应当追究煤矿实际投资人的刑事责任。这是没有问题的;如果实际投资人仅仅是投资人,持有煤矿股份,但并没有参加煤矿的实际管理,在这种情形下,煤矿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其实际投资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是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