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秉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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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

发布者:曹秉新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205人看过

本案的民事责任该由谁承担

(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9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签订一份《建房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房屋一栋(三层),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268元。合同还就工程的具体范围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本案审理中,法院查明,原告肖某某系个体建筑户,没有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建设没有取得相关的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当工程主体建设进行到二层时(二层未封顶),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发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原、被告均知晓)后,原、被告没有停工的情况下,对工程进行强制拆除,导致原告损失机械设备、架料等约6.8万余元;被告损失人工工资及原材料20万余元。

案件发生以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被行政机关强行拆除建筑的行为造成的机械设备、架料损失6.8190万元,补付人工工资1.5517万元,两项共计8.3707万元。

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人工工资4.2万元。

二、案件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应当首先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实际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从原告的诉求来看,原告主张的工资部分,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但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部分,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导致的,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

先谈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部分,即行政法律关系部分:

从表面看,本案是一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但是从其发生的根源来看,这起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纠纷不是因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而是是一起由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所产生的。其实质是原、被告双方因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该由谁承担的争议。

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该如何处理,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

从法律关系来看,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部分属于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

从债的种类来看,本案原告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部分诉讼,既非合同之债,也非侵权之债。因此,本案原告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要求被告方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其次,本案行政违法的后果由谁承担的问题。

前面已经谈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合法,需要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我们这里讨论的是,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那么,应当由谁来承担其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应由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来承担。本案中,是谁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呢?第一,本案被告建设房屋,没有依法办理相关的建设手续,其行为违反了有关的法律规定,其实施行政违法的行为,这是毫无疑义的;第二,被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所具备的相关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无视行政机关关于停工的通知,继续施工,其实施行政违法的行为也是十分明显的。因此,原、被告均存在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均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买单。原告将因自己的行政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转嫁给被告,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关于原告工资部分的诉求问题。

前面已经提到,关于原告的工资的诉求,笔者认为,这一诉求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范围。原告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因此,本案需要审查的一个主要内容是双方签订《建房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是无效的。首先,从被告方来看,被告建房没有经过有关单位批准,其建设项目属于违法建设;其次,从原告方来看,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根据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建设三层以上建筑工程项目,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是无效的。

确认合同无效后,按照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1、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2、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笔者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建筑部门的有关单价,计算出损失总量,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原告的诉求分为两个部分,财产损害赔偿部分诉求属于行政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明确过错,才能确定责任主体;对工资部分诉求属于工程合同纠纷范畴。由于合同无效,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造成的损失,双方按照过错原则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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