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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卖房了,定金是否要双倍退还

2017年01月10日 | 发布者:魏颖 | 点击:86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生活中,因租房、售房出现的法律纠纷比比皆是,由于此类案件诉争标的额大、事实复杂,争议发生时合同双方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也是使尽浑身解数,更有甚者为此大打出手。的确如此,买房对于现代人来说可谓人生大事(据...

律师观点分析

生活中,因租房、售房出现的法律纠纷比比皆是,由于此类案件诉争标的额大、事实复杂,争议发生时合同双方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也是使尽浑身解数,更有甚者为此大打出手。的确如此,买房对于现代人来说可谓人生大事(据说有房能摆脱单身狗,嗯…),这不,张三买房,定金都交了,料想房主突然不卖了,急坏了张三,这可咋整?后向房主索赔双倍定金也惨遭被拒,到底咋回事,往下看,信凯律师团带你涨姿势。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8日,张三(买方)与李四(卖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买卖诉争房屋的定金及首付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1、买方于2016年8月28日支付卖方购房定金五万元。2、买方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卖方购房定金五万元。……6、如卖方无法解除与房屋中介的独家协议,则卖方收到的定金全部退还买方,此购房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张三分别于同年8月28日、31日依次向李四支付5万,共计10万元定金。之后,该争议房屋被李四于同年8月26日以独家代理协议委托的房屋中介二卖给他人。另外,同年8月29、30、31日,李四向房屋中介二提出解除独家代理关系,该中介表示,独家代理协议不能解除。李四于同年9月6日返还张三已支付的十万元定金,但对于其他事由,双方协商未果,张三诉到法院:请求李四支付违约金十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张三与李四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予以认可。根据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签约时张三知悉李四已与中介二签订有独家代理协议,张三、李四因此仅签订了《补充协议》,而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李四与中介二签订独家代理协议后,非因约定或法定事由,且未能与中介二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诉争房屋确由中介二卖予他人。故本案应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卖方无法解除与房屋中介的独家协议”,李四承担的责任为退还所收定金。对于张三要求李四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因双方已通过约定方式改变定金罚则的适用,李四已于9月6日返还张三已付的十万元定金,故对于张三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的裁判结果有些意外,就是:当事人对定金处理方有约定的,不再适用《合同法》关于定金的规定。所以,在实践中,签订合同时,要特别注意,各个条款的相关内容,是否有潜在的风险,最好有专业人士参与签订。因为,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签订了对己不利的协议,那就是一颗定时炸弹,爆炸时间由别人掌握着,随时都有可能侵害到你的权利。

【信凯说法】

信凯律师团魏颖律师认为,该案处理思路是正确的,遵循了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然,有几个法律问题,很有实践意义,需要探讨。

一、只签有《补充协议》的情况,该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补充协议》签订背景,是双方还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为了将来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完成交易行为,对前期事项处理方式所作的约定。就订约各方的真实意思来说,也是为了后续的交易行为能进行,对前期有关事项如何处理,而作出的约定。所以,该协议虽然名为《补充协议》,实则是以后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部分内容的初步约定,不是补充,是前置。

据《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强制性规定”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显然,该《补充协议》不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再有,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据《民法通则》,该《补充协议》的签订,也不违反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故,《补充协议》不以任何协议的存在为基础,是一个独立的合同,是有效的。

二、《补充协议》能否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

《补充协议》如卖方无法解除与房屋中介的独家协议,则卖方收到的定金全部退还买方,此购房合同终止”,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键在于,该条文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据合同理论,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管理性规定,在于取缔违法行为,对违法者加以制裁,但并不否认其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则不仅要取缔违法行为,对违法者加以制裁,而且,对其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也加以否定。由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应该为管理性规定。

再有,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其效力,宜根据情况,分别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即“无效法定”,那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时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法律、行政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后,若让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那,该规定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反之,违反该规定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该规定就不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案件要旨】

由此,信凯律师团提醒大家,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果约定了定金处理方式,改变定金规则的,不再适用《合同法》关于定金的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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