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良诉南友高速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受害人主张因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管理不善的过错导致其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的如何追索赔偿?
要点提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因管理不善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受害者主张赔偿的,不仅需证明存有损害事实,还需证明该事实的发生与管理者的过错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件索引]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第2173号 2010年5月11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866号 2010年12月3日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友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友高速公路公司”)
南友高速公路公司系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全资子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登记成立,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从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处接手负责管理南宁至友谊关、百色至罗村口总里程为234.69公里的高速公路(包括本案涉案路段),依法担负所辖高速公路收费、养护、排障、监控、服务区及其附属设施的经营管理,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在该路段管理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南友高速公路公司承接。
2009年6月19日晚,王秀良驾驶桂A74768号小汽车从凭祥进入南友高速公路返回南宁,次日凌晨0时33分在吴圩出口下高速公路。2009年10月13日,王秀良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称其在上述路段行驶过程中因路面遗留有废弃的轮胎而避让不及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其车前部位受创,并曾拨打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24小时客服热线要求处理,未果后驾车离开现场,要求该公司承担其车辆维修费用,但南友高速公路公司应诉后对王秀良的诉称不予认可。
[审 判]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以王秀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及与南友高速公路公司的管理瑕疵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秀良的诉讼请求。
王秀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南友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3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秀良上诉称因涉案路段遗留轮胎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其提供的手机拍摄现场录像虽可见涉案路面遗留有轮胎,但不能证明遗留轮胎的存在导致王秀良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出示的电话清单也仅能证明其曾打过客服电话,但不能证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为涉案路面遗留轮胎所致,综上,王秀良提供的受损车辆照片不能证明是在涉诉路段撞上轮胎所致,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环环相扣较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涉诉路段的公路管理部门对该道路安全畅通未尽职责和义务,对该路段的管理存在瑕疵,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因其疏于管理所致,故王秀良上诉主张南友高速公路公司承担其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秀良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高速公路具有高速、封闭、收费等特点,有着与普通路段不同的管理运营方式,在高速公路上有时会有非机动车因素参与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如不应进入高速路的人和物,其他车辆的抛弃、散落的物体等,在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起责任主体应当包括导致事故发生的人或物的支配者,也应当包括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的高速公路的经营者、管理者,而本案的原告王秀良则是选择了高速公路的经营者、管理者作为责任主体诉诸法院。笔者认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要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须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一)事故须发生在高速公路上。
与普通道路交通事故不同,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是发生在高速公路管理经营范围之内的全部交通事故,即指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收费站以后到出收费站之前的全部路段上的道路交通事故,而这也正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
(二)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有损失才会有赔偿,这是民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定。与普通道路交通事故一样,引起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也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如果只有违章行为而无损害结果,只能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而没有赔偿责任之说。
(三)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尽安全清障义务,即存在管理瑕疵等违约、过错行为。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有权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但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也就是要履行养护公路,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在缴纳了有关费用后,就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形成一种民事合同关系,缴费车辆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当高速公路出现障碍物时,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没有及时清除障碍物,致使过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时,即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以上过错的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违约、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依据侵权责任的一般理论,只有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才须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样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有因管理不善存在瑕疵等违约、过错行为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即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经营、管理者才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来看,王秀良主张因涉案高速公路路段遗有轮胎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自负相应的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其提供手机拍摄的现场录像虽有反映路面遗留有轮胎及在高速公路出口处要求工作人员处理车辆损坏事宜的内容,但却看不到车辆有损坏的状况,而提交的电话清单也仅能证明其曾打过客服电话,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均不能直接反映其主张损害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即不能证明王秀良的车辆系当时在涉案路段因撞上轮胎而导致损坏的,不能证明该车损坏与涉案路段因作为管理者的南友高速公路公司疏于管理存在过错有因果关系,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没有同时具备前文阐述的四个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因此其要求南友高速公路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依法得不到支持。据此,二审法院采纳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