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吴德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利。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社会福利中心,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妙山村××下。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严××。
原告杨××为与被告宁波市××××社会福利中心(以下简称慈××福利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兆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德朝、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起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杨××与被告慈××福利中心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养老服务。2012年11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护理过程中不慎将原告腿部摔伤。被告三天后将原告送至宁波市第九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4天,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医保报销大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由被告承担。2013年4月1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做出甬诚司某(2013)临鉴字第49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杨××因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目前遗留右髋活动功能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杨××日常生活无自理能力,需要他人护理,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3、杨××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在养老护理服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5804元(37902元∕年×5年×40%),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635元,出院后护理费108270元(43308元∕年×5年×50%),护理用品费29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总计214138元。
被告慈××福利中心答辩称:第一,原告无法举证被告有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即使承担责任,原告的受伤与其自身体质有关,原告本身即属于肢体残疾二级,偏瘫截瘫,生活无自理能力,也正因为其自身原因,才致使其腿部无法治愈,所以应减轻被告责任;第三,这次损伤并没有加重残疾程度且没有加重护理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用是不合理的;第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养老服务合同、第九医院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DR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收条、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医药费发票、护理用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残疾证申请表、残疾评定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就已经是肢体残疾2级,无自理能力。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特殊情况告知单,证明被告在其提供护理服务之前已提醒原告子女原告存在骨折可能,原告子女书面认可并承诺后果自负。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宁波市第九医院评定表、肢体残疾康复训练档案一套,拟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的身体状况即属于需要完全护理的状态、没有自理能力且存在交流沟通障碍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宁波市第九医院医务科公章,符合证据真实性的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慈××福利中心系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下属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包括三无、五保老人集中供养、老年人托寄养等。2012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杨××及原告之子邱XX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养老服务,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同时向原告子女发出了特殊情况告知单,提醒原告子女原告存在骨折可能,原告子女书面认可并承诺后果自负。2012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护理期间受伤。原告受伤三天后,被告将其送至宁波市第九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4天,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6471.5元,已由被告慈城镇社会福利中心承担。2013年4月1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甬诚司某(2013)临鉴字第496号鉴定意见书,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原告因故致右股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目前遗留右髋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原告日常生活无自理能力,需要他人护理,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3、原告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此还支出医药费1635元,护理用品费292元,交通费1537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
原告杨××于2010年12月29日经宁波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伤残等级为残疾二级,偏瘫截瘫,需完全护理。原告现生活在其子女家中由其子女赡养照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养老服务合同,被告应依合同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养老服务,现原告在接受被告养老服务期间受伤致残,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受伤系因为养老服务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六种除外责任所致,故认为被告应对本次原告受伤承担全部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同时应结合原告在本次受伤中具体受到的损失范围予以确定。此次原告因故造成右髋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但因原告是八十高龄的老人,本身身体伤残等级为残疾二级,偏瘫,身体下肢截瘫,不能行走,需完全护理,该处伤残并未加剧其本身需完全护理的现状,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予以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造成七级伤残的后果,与原告本身是高龄老人,不宜进行手术治疗,以及原告本身下肢截瘫导致恢复能力差等有一定关联,故对残疾赔偿金数额酌情予以减少,本院酌定为60000元。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医药费等费用被告已经全额承担原告应承担部分的损失,本案不再予以处理。对于出院后因鉴定伤残所产生的必要医药费1635元,以及护理用品费292元,交通费1537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被告应予以全额承担。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前后的身体状况,本院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因伤致七级伤残有其自身原因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社会福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残疾赔偿金60000元、医药费1635元、护理用品费29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总计80064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2元,减半收取2256元,由原告杨××负担1128元,被告宁波市××××社会福利中心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XXXX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
审判员 田兆余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何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