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德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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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李某敏诉被告张某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发布者:吴德朝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88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关于原告李某敏诉被告张某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张某国的委托,并指派吴德朝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贵院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的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照约定已完全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可见,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既无必要,也无任何法律意义。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

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表明,2010年10月3日,原告、被告双方就“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xx小区x幢xxx室”转让事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理人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同时,代理人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应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在尚未履行完毕之前。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早已结束。在这种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结束的情形下,本案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既无必要,也无任何法律意义,纯属浪费司法资源,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本案事实真相,并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代理人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为促成交易而签订的一种协议书,目的在于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和经济秩序,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是中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换言之,只有当合同解除的事由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可见,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目的就是要保障合同解除的合法性,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

综上,代理人恳请贵院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稳定市场经济的法律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关于原告李某敏诉被告张某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张某国的委托,并指派吴德朝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贵院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的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照约定已完全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可见,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既无必要,也无任何法律意义。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

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表明,2010年10月3日,原告、被告双方就“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xx小区x幢xxx室”转让事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理人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同时,代理人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应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在尚未履行完毕之前。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早已结束。在这种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结束的情形下,本案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既无必要,也无任何法律意义,纯属浪费司法资源,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本案事实真相,并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代理人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为促成交易而签订的一种协议书,目的在于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和经济秩序,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是中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换言之,只有当合同解除的事由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可见,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目的就是要保障合同解除的合法性,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

综上,代理人恳请贵院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稳定市场经济的法律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吴德朝律师,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高级合伙人,二级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宁波仲裁委兼职仲裁员,海曙法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0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