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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非公司的个人账户发工资能证明劳动关系吗?(真实案例)

发布者:戴海龙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5日|分类:劳动纠纷 |2300人看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2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鑫义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上诉人安徽鑫义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家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鑫义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许家根并非鑫义公司员工,不接受鑫义公司管理,与鑫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许家根于2017年1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也与鑫义公司没有关系。2、鑫义公司股东刘丽给许家根转款的行为系刘丽个人行为,与鑫义公司无关,不能代表鑫义公司,鑫义公司无须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许家根辨称,根据许家根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短信以及当庭与公司会计、股东刘丽的电话通话内容,能够证明许家根与鑫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许家根受工伤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许家根与鑫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丽系鑫义公司股东。刘丽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12月2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4日转账支付许家根3000元、3000元、3000元、13138元。2017年1月2日,许家根在鑫义公司经营场所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鑫义公司虽否认与许家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否认刘丽支付款项及许家根在公司经营场所受伤的事实,故本案焦点在于刘丽行为性质的认定。庭审中,鑫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刘丽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义品系夫妻关系,公司员工平时称呼刘丽为老板娘”,这表明刘丽是鑫义公司的实际管理者之一,能够代表公司,刘丽代表鑫义公司至一审法院办理立案手续也能印证该点。鑫义公司认为发放款项系刘丽个人行为,不予采信。结合许家根在鑫义公司经营场所受伤的事实,故认定鑫义公司、许家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义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鑫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鑫义公司陈述,刘丽系鑫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义品的妻子,又系鑫义公司的股东及会计。刘丽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每月固定向许家根发放3000元,在许家根受伤后又向许家根支付13138元。鑫义公司虽主张刘丽发放款项系其个人行为,但并未对刘丽发放款项的行为性质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丽个人与许家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一审法院根据许家根提交的证据,对许家根主张与鑫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鑫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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