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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为共同诉讼,不需要经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认定习水县政府对赵某等六人所作行政强制行为,属于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但认为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案件需要经当事人习水县政府同意才为共同诉讼,并据此驳回赵某等六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02 — 案情简介 2014年,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习水县政府征收赵某等六人所在村等片区土地。2016年,习水县政府发出《限期清场的通知》,要求赵某等六人所在的大陆村等区域内农户自行清场。同年,习水县政府对包含赵某等六人的承包土地在内的项目所需用地进行集中清场,赵某等六人诉请法院判令习水县政府恢复其土地至能耕种。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等六人各自承包使用不同的土地,土地情况不同,且习水县政府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案合并审理,以赵某等六人之诉不构成共同诉讼,裁定驳回赵某等六人的起诉。赵某等六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同一理由维持一审裁定。 03 — 最高院裁定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行初364号行政裁定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行终72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04 —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前款所称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是指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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