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馆陶县XX公司以吸收群众存款为目的在大名设立办事处,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系自然人犯罪;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李XX在三益养殖公司大名办事处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业务人员,没有起到管理作用,吸收存款的数额应认定为39.8万元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XX作为馆陶县XX公司大名办事处的业务经理,介绍代办员,吸收群众存款,在该办事处,起到管理作用,并非一般业务人员。原审法院已认定李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39.8万元。综上,以上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5刑初2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李XX的定罪、并处罚金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5刑初24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李XX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XX退赔集资参与人人民币277895元,责令被告人王XX、李XX共同退赔集资参与人人民币317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