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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骗取贷款罪

发布者:苏娜律师|时间:2018年01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4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汪某骗取贷款罪: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该罪属于结果犯,其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且必须具备“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要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笔者认为,认定该罪,必须将该罪立案追诉规定同该罪法条结合起来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理解《规定()》第二十七条,否则,对该罪的认识就会发生偏差。比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而孤立地分析《规定()》第二十七条,则似乎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不管是否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可定罪。实际上并非如此。通过立案侦查,如果发现行为人骗取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贷款,并且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却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自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经过立案查明,行为人仅仅骗贷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贷,却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那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并未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当然不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汪某称缺少资金,让王某(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贷款20万元自己使用,王某同意后,办理出贷款汪某使用,由担保人公务员身份的张某、孙某提供担保。贷款审批通过后,20万元被汪某拿走使用,且逾期不还,王某无力偿还。银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同时还查封了王某的工资,查封了担保人张某、孙某的工资。在民事案件未判决之前,银行报案,称汪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笔者认为,在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之前,不能认定信用社遭受了实际损失,查封三个人都是事业编或公务员,信用发放贷款时也进行了评估,没有先刑后民的规定,安全可由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银行并未受到经济损失。最终法院认定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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