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娜律师

  • 执业资质:1370420**********

  • 执业机构: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侵权离婚工伤赔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王某劳动仲裁案

发布者:苏娜律师|时间:2018年01月23日|分类:劳动纠纷 |4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劳动仲裁案: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四种情形:(1)即时解除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预告解除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3)裁员解除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协商解除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本案申请人于20089月在市儿童康复中心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9月,单位决定让申请人在家中休息,休息期间发生活费300/月。休息期间申请人多次提出上班的请求,被申请人以没有岗位为由不同意。至201612月,被申请人未经法定程序、未与申请人协商,直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赔偿金。申请人于20089月上班至2016年,共计8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26240元。仲裁委最终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40元。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