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百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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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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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勤的付出不能被辜负了

发布者:吴百灵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8日|分类:劳动纠纷 |25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吴百灵,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实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10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因郭某未对深坪劳人仲(碧岭)案[2018]***号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服判,故其上诉请求中超出仲裁裁决结果的部分本院二审不予处理。根据双方的上诉内容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深圳市某实业公司应支付郭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工资和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具体金额;2、深圳市某实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具体金额;3、深圳市某实业公司应承担的郭某律师费的具体金额。

关于本案二审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双方针对郭某2018年1月1日起的月均工资具体数额有争议,深圳市某实业公司提交了无郭某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及考勤卡作为证据。本院认为,鉴于2017年8月—12月的工资表已由郭某签名确认,因此郭某未签名确认的2018年工资表及考勤卡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深圳市某实业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郭某在仲裁期间主张其工资金额为5000元[结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奖金工龄奖(2000元/月)”];后又在一审庭审时确认其工资结构为“底薪(每月出勤26天,底薪300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相应扣减或增加)+伙食补助(10元/天,请假没有)+津贴132元+加班费(15元/时)”。故,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郭某月均工资应为3392元[5000元(郭某主张的月均工资)-2000元(一审庭审中未确认的奖金工龄奖)+132元(一审庭审中确认的津贴)+260元(伙食补助)],剔除加班工资后月均工资为3392元[3000元(底薪)+260元(伙食补助)+132元(津贴)]。二、深圳市某实业公司主张其已支付郭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工资7000元,尚欠19521元,但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当支付郭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工资共26807.74元[3392元(郭某月均工资)×7(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3392元/31天×28天]。三、关于带薪年假工资,郭某主张其2016年至2018年期间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也未领取过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深圳市某实业公司主张郭某已休带薪年休假。本院认为,深圳市某实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郭某已休完带薪年休假或者已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应支付郭某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共8109.61元[3392元(郭某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均工资/21.75(月均正常工作日)×26天(2016年、2017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各10天,2018年应享受6天)×200%]。

关于本案二审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郭某称因深圳市某实业公司拖欠工资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深圳市某实业公司对此予以否定。但是,双方均无法证明郭某的离职原因,故,本院认为,本案应视为深圳市某实业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深圳市某实业公司应当支付郭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880元[3392(郭某月均应得工资)×15(郭某深圳市某实业公司处的工作年限)]。

关于本案二审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深圳市某实业公司郭某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郭某胜诉比例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郭某律师费3500元。

综上,郭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10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某实业公司支付郭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880元;

三、深圳市某实业公司支付郭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工资26807.74元;

四、深圳市某实业公司支付郭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109.61元;

五、深圳市某实业公司承担郭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该款项郭某已经实际支付,由深圳市某实业公司郭某径付;

六、驳回深圳市某实业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郭某已预交),由深圳市某实业公司负担,由深圳市某实业公司郭某径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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