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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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赔偿

发布者:樊峥民律师|时间:2015年12月24日|分类:刑事辩护 |771人看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灞刑初字第00356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男,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X,女,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男,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女,汉族,农民。

共同诉讼代理人樊峥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诉讼代理人魏XX,男,汉族,无业

被告人赵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抓获,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靳雪锋、牛雁,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穆经纬,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215号30楼10号,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杨XX等人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樊峥民、魏XX、附带民事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经纬、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律师靳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赵X酒后驾驶陕A299JE号小轿车沿西安市灞桥区水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洪寨附近时,适逢魏XX骑陕A661889号两轮电动车沿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魏XX受伤,赵X弃车逃逸,魏宏印经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张X等人的证言、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6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总计613509元。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赵X辩称其不构成肇事逃逸,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其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赵X的朋友事发后拨打了120救护电话,事发次日赵X去医院寻找伤者,后去交警部门自首。赵X及其家属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赵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赵X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交强险与分项原则下赔偿附民原告人医疗费2239.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害人被撞电动车认定损失为1000元,合计113239.6元。其公司在对附民原告人进行赔偿后,因被告人赵X肇事后逃逸,依照相关规定,其公司保留对赵X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赵X酒后驾驶小轿车沿西安市灞桥区水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洪寨附近时,适逢魏XX骑两轮电动车沿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魏XX受伤,赵X弃车逃逸,附近村民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魏宏印经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事发次日,赵X在其朋友及亲属的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附民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附民原告人经济损失80000元,附民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赵X的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赵X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赵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4日22时许,一路人用手机拨打122报警称,在水安路张洪寨段发生一起小车与电动车相撞事故,一人受伤,肇事司机弃车逃逸。

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事故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水安路张洪寨附近,现场留有小轿车一辆,该车头西尾东停放于水安路由东向西主道道沿处;现场还遗留有两轮电动车一辆,该车头西尾东倒于水安路由东向西车道道沿以外。陕小轿车右前保险杠底部右侧脱落,右前大灯受力破碎,中网受力破损,该车右前角有8cm×10cm擦痕,表面附着红色漆皮,右侧后视镜受力破损;陕A661889号两轮电动车整车受损严重,前轮轮毂受力断裂、轮圈受力扭曲变形,后轮减震受力断裂脱落,驾驶座受力脱落、工具箱受力破碎,前挡板受力脱落,右侧有16cm×20cm、6cm×13cm硬物刮擦痕迹,并伴有白色漆皮附着,前大灯受力脱落,灯罩脱落。据此认定此两车发生了碰撞。

3、交通事故鉴定报告证明,小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45km/h。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捷达牌小轿车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魏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6、证人张X证言证明,2013年9月4日22时许,他因喝多酒乘坐赵X驾驶的捷达小轿车沿水安路回狄寨,车行驶至张洪寨村时,他听到一声响,车就停下来了,赵X下车查看,他随后下车,看见把人撞了,就拨打了120,他打电话时赵X离开现场,20分钟后120赶来,车被交警从现场拖走后,他给赵X打电话未联系上赵X。次日赵X联系他和另一个朋友将赵X送到交警队。

7、证人李X证言证明,2013年9月4日22时许,他在自家的商店做饭,听到外面一声巨响,他从窗户看见一辆白色小轿车在路边停着,他出门后看见一个人在小轿车后五、六米处躺着不动,电动车在小轿车前倒着。他没看见小轿车的司机,他听见本村村民李新利给120打电话称,张洪寨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让120快过来。

8、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13年9月4日22时许,他在门口下象棋,听到“咚”的一声,他起身看到一辆白色小轿车把一辆电动车撞了,被撞的人躺在车后的路中间,不会动,只有呼吸声。他出去时本村的李XX给120打电话。他看到一个小伙从驾驶座上下来,东倒西歪的走了。

9、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13年9月4日22时许,他在同村李增选的麻将馆门口下象棋,听到“咚”的一声响,他起身看到一辆白色捷达车撞到一辆电动车,他看到地上躺着个人不动了,有点呼吸,捷达车的司机从车上下来,摇摇晃晃的往西走了,车上还下来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事发后不到一分钟他用自己手机拨打了120、122电话,20分钟后120、122到达现场。

10、西公交认字[2013A]第0904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X酒后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遇紧急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两车相撞,一人死亡,事发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魏XX无责任。

11、附民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的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以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赔偿附民原告人80000元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建议对赵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5日,即事发后次日,被告人赵X在其朋友及亲属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随即将其抓获。

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X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4、被告人赵X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4日22时许,他酒后驾驶小轿车沿水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洪寨附近时,前方有一辆拉土车开的很慢,他就从拉土车左边超车,迎面撞上对面驶来的一辆电动车,于是就发生了事故。他害怕酒驾被处理,离开了现场。次日他去医院未找见伤者,就在朋友陪同下去了交警队。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酒后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遇紧急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两车相撞,一人死亡,事发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附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民原告人医疗费2239.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害人被撞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113239.6元,该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人赵X在亲属协助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赵X在案发次日主动到交警部门自首,有认罪、悔罪表现,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使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等人赔偿经济损失113239.6元,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成晓红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薇

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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