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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安乐死

发布者:张乐明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7223人看过

    [内容摘要]  关于安乐死的理论学说缤纷复杂。涉及各个领域。本文仅从安乐死的内涵及其刑法特征对其进行阐述。


    [关键词]  安乐死  内涵  刑法特征


    [正文]


    安乐死已经不是大家所陌生的事物了。各个学界的学者都对安乐死发表过自己的观点。从社会学、哲学、法学等很多方面都有所阐述。20世纪初期,遗传学的出现引起了一系列连锁震荡,并涉及人类生命观的变化,生命质量论应运而生。生命质量论认为,不同的生命个体有不同的质、特征或性质。到了20世纪50年代,生命质量这一概念已经与维持或结束人的生命的医学实践发生联系,并与当时的社会发展关系密切。当人类社会所拥有的资源难以应付社会所维持的生命数量时,有较高生命质量的个体自然对支持生命的资源提出较大的权利要求。由此又促成了生命价值论的问题。在生命价值看来,生命所以神圣主要在于他的质量和价值衡量生命的价值,一是取决于生命本身的质量;二是取决于生命体对他人和群体的意义。前者决定生命的内在质量,后者决定生命的外部价值。一个生命质量低下者,对他人和社会只能有很小或者是负的价值。给予这样的认识,人类提出“优生”这一命题后又提出了“优死”这一个崭新的概念。而正是从优生到优死的历史过程中,“安乐死”成了充满激烈争论的全球的时代课题。看来安乐死问题的提出,并非偶然,而是有深刻的历史发展轨迹。(1)


一、安乐死的内涵


    安乐死一词源于西方。迄今为止,人们对于安乐死的内涵认识,仍然是歧异纷呈,并未达成一致。例如,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安乐死解释为,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病危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而在当今社会,西方国家所说的安乐死一般是指以下含义:①根据垂死患者的要求,停止无望的治疗,听任其死亡,以结束患者的痛苦,②根据患者的要求,用仁慈的方法帮助其死亡,以结束患者的痛苦;③在垂死患者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基于患者的利益或其他原因(亲属的请求和经济原因等)用仁慈的方法将其致死。(楚东平著:《安乐死》,上海文化出版社1988年版,第16页)但是第三条却经常招惹非议,分歧在于一些人认为,“仁慈致死”的病人始终未提出结束自己生命的要求,完全可能是医生强加在病人身上的,因此也就无法排除他杀或谋杀。对此,英国的一位医学人士指出:“用安乐死这一术语代表仁慈杀死和听任死亡,严重的混淆了谋杀行为和善良的医疗习惯(听任人们死于自然原因,不采用任何非常的或冒险的措施使人存活)之间非常重要的界限。即使安乐死原先有‘愉快的死亡’的意思,现在也失去了这样的意义了,而只是意味着‘仁慈杀死’或谋杀。”(2)


    这样一来“似乎很难精确的给现代意义的安乐死下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3)于是有人提出,如果试图给安乐死下一个定义的话,那它必须具有以下特征:1.安乐死必须以患者的疾病在当时的条件下确实无法治愈,而且疾病已经到了晚期,病人痛苦不堪为前提;2.安乐死是出于对患者的同情和帮助,出于对患者死亡权利和个人尊严的尊重,人为的干预他人生命的一种行为;3.安乐死必须有别于其他种类的死亡,尤其必须有别于他杀。(4)


  在我国对于安乐死的特征及其内涵的认定,同样是众说纷纭。我国刑法界关于安乐死的概念解释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


    其一,“安乐死,是指对于患有现代医学所确认的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的病人,为了减轻或免除其死亡前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在其本人殷切明白的嘱托下,由医生采取一定措施提前病人死亡的时间,使其平静安乐的死去的行为。”(5)


    其二,“安乐死,也称无痛苦致死,是指对于换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的痛苦,本人或其家属要求其安乐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乐的死去的行为。”(6)


    其三。“安乐死,对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临死亡的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工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止生命全过程。”(7)


  以上的概念都突出了安乐死应当具备的基本属性,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其主观动机是基于“好意”。可以说医生必须出于一种人道主义的“心态”为患者实施安乐死。


  出于对患者死亡权利和个人尊严的尊重,而不能出于其他的动机和目的。否则,安乐死可能因其目的的非正当而丧失其合理存在的基础。


    第二,患者本人应当有诚挚的死亡意思表示,即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的形式明确的表达自己自愿死亡的愿望。


  只有在患者无法表达其意愿的情况下,才能够由其家属提出。除此之外,不得因其他任何人的要求对患者施行安乐死。


    第三,作为安乐死的对象,患者所患的疾病必须属于当代医学技术上的不治之症。并且本人临床上的痛苦程度达到不堪继续忍受的程度。


    第四,安乐死适用的主体必须是医生或者取得法定资格的医护人员,且需要严格依照法定医疗程序进行。这样要求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安乐死的滥用,从而将安乐死的实施严格控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因为,安乐死毕竟在形式上是一种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如果不对安乐死的对象进行明确的限制,则有可能导致安乐死的滥用,从而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假借安乐死的名义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


    第五,医生所选择的手段要符合人道。也就是说,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应该符合基本社会伦理和道德的一般性要求。


  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不能使病人感到痛苦,否则,安乐死的施行即会因背离了“无痛苦死亡”的本意而丧失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至于具体实施的方式,既可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也可采取消极的不作为形式,只要能够促成绝症患者近早结束生命,从无法忍受的痛苦中脱离出来即可。


二、安乐死的刑法特征


    由于安乐死的学说涉及的面较广,不是一两句话就可以概括的。笔者结合所学的法律知识仅从安乐死的刑法特征来说明。


    我国的刑法特征即“四要件”说。包括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实施安乐死的主体是医生,无须多作说明。以下从安乐死的客观、主观和客体三个方面来分析。


    1、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是研究行为人的行为问题。即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概念。关于刑法学危害行为问题,我国刑法理论已经把它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个内容来研究。根据法理解释,所谓作为,就是“不当为而为之”,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方式实施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就是“当为而不为”,指行为人以消极的方式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对于不作为的安乐死的行为,即消极安乐死行为。作为医生,其职业决定了他不仅负有抢救病人生命的义务,而且负有设法延长病人生命的义务,这种义务并不以病人或其家属的意志为转移。作为行为的罪与非罪的判断方法可以采用两种模式,一种是“行为判断模式”,一种是“对象判断模式”。所谓“行为判断模式”(8)就是根据作为本身的属性来判断它是否犯罪。如果刑法已经明确该行为是合法行为,那么该作为行为就不是犯罪。反之,该作为行为就是犯罪。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属于此类。所说的“对象判断模式”,就是依据作为行为的具体指向对象的属性识别作为行为的法律性质。假如刑法已经公开放弃对它的保护,或许允许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受到损害,那么该作为行为同样不为罪,也不应当给予处罚。例如:需立即执行的死刑犯、正当防卫等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所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从“行为判断模式”来讲,安乐死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首先看下“犯罪”的概念。我国刑法学理论认为:犯罪,是“具有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主义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害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处罚的,都是犯罪。”所以安乐死的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要看安乐死行为是否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社会行为的评价主体是刑法规定,而不是我们中间的哪一个人。只要安乐死没有为我国刑法所允许,或者公开承认它是一种合法行为,那么,安乐死行为就是犯罪行为。(9)从“对象判断模式”来讲,我们说,被适用安乐死的患者,尽管他们身体残缺,甚至生命已经奄奄依一息。但是,他们不能因此就丧失掉存在的意义和受法律保护的价值。只要法律承认他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人,法律就不能抛弃他,他就属于合法保护对象。这是依据“对象判断模式”对安乐死行为属于犯罪行为的解答。由此可见,无论依据“行为判断模式”还是根据“对象判断模式”,我们都不能得出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行为不犯罪的结论。对于不作为的安乐死的行为,即消极安乐死行为。作为医生,其职业决定了他不仅负有抢救病人生命的义务,而且负有设法延长病人生命的义务,这种义务并不以病人或其家属的意志为转移。


    2、犯罪的主观方面


    依据我国“四要件说”犯罪构成理论解释,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极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即“故意”和“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个因素。”(10)我国刑法理论的一般观点认为,犯罪的罪过和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虽然共同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组成内容,但是他们各有各的含义,也各有各的地位,更各有各的作用。在罪过的概念里有过失与故意两者之别,属于行为人思想意识内容,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两种不同心理状态。故意犯罪,以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为条件,客观上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疏忽”或“轻信”,在客观上又不履行刑法所规定的各项义务。(11)故意或者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故意或过失,直接决定了该行为人的定罪及量刑。与此相反,“目的”,作为行为人意识里的一向内容,它指犯罪的具体意图和指向,而动机,则是引起犯罪行为的原因。根据刑法理论解释,目的,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一个内容固然重要,但是,它只属于犯罪“四要件说”犯罪构成里的选择性要件,仅要求其存在各别犯罪中。而犯罪的目的,只是个别犯罪主观罪过的必备条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非法营利的目的。对以上行为,如果行为人缺乏法定而特殊的犯罪目的,那么该行为人就不能按照“侵犯著作权罪”的罪名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至于犯罪行为人的动机,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它根本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仅对行为人的量刑起到参考作用。也就是说,行为人有无犯罪动机以及动机如何不在判断该行为的罪与非罪的范畴之内。客观上说,任何犯罪无疑都存在着动机,刑法不加以规定,并不等于学理上不去研究它,但从“四要件说”犯罪构成看,它几乎不具有刑法定罪方面的充足法定价值,与其他主观方面的内容,简直就是微不足到,其最多就是“在直接故意犯罪的一切情况下,它作为犯罪的重要情节之一,可能影响到同一量刑幅度的选择确定。”(12)


姑且不谈安乐死行为是不是犯罪行为,单从为了满足病人的要求,与免除或减轻患者的痛苦这种人的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应有的必然性而言,说安乐死行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恐怕也不符合人类认识客观事物的一般规律(当然,除非痛苦不依附人的身体而独立存在)。况且该行为又确实在事实上导致了患者死亡的后果。如果说“安乐死行为没有杀人的故意”(13)我认为该观点最突出错误就是将实施者的目的、动机当成了犯罪构成的主观故意要件。换句话说,作者将原本属于主观方面的选择性要件替换成犯罪构成的必备性要件。所以,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诸多因素中,故意与目的和动机,其意义作用截然不同,即不可本末倒置,更不能相互替换。从犯罪构成对主观要件的要求看,除别个犯罪外,只要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那么,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往往可以忽略不计。这是我国“四要件说”犯罪构成理论的最一般的含义。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行为,不管是一种积极的主动性行为、还是直接的作为性行为,即便是消极的、被动的、间接的和不作为等行为,都无一不是在行为人主观意识支配下实施的故意行为。因此,从“四要件说”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上该行为就具有主观要件,既然存在犯罪的主观要件,那么,医生必然应当承担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3.犯罪的客体


   “在实施安乐死行为过程中,濒临死亡的绝症患者的生命权是否受到侵害?从表面上看,病人的死亡好象是安乐死行为造成的后果,其实不是。如前所述,安乐死不是死亡的原因,而是由本人所选择的死亡方式,选择这种死亡方式的根本目的在于减轻或免除其临终前难以忍受的痛苦,病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病人自身所患的不治之症,而不是安乐死行为。……根据不治之症患者本人的嘱托而对其实施安乐死,不仅不是对病人生命权利的侵害,相反是对其生命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因此,安乐死行为的客体不具有故意杀人罪的客体。”(14)


    患者以口头或者书面主动申请安乐死,自愿要求医生为自己实施安乐死行为,其真正动机一般是出于急于结束自己由于病症所带来的生理和精神上的痛苦,而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行为。客观上说,无非也是为了减轻乃至免除患者切身的痛苦这个目的。换句话说,患者的申请目的与医生的行为目的具有相当的同一性。根据这一点,我们可以说,患者与医生达成了必要的共识,其契合点就是如何迅速解除患者的痛苦。(15)医生安乐死行为由于有了患者死亡申请做掩体,尽管它是一种剥夺人的生命权的违法行为,但它因此免受了许多道义上攻击也克服了自己一定的心理障碍,总之,为自己寻求到了在客观上看来非常合理而可信的事实根据。但是,眼下的问题却是,患者本人死亡的主观自愿和医生这种“善意”行为,它们就一定能将安乐死行为想当然的认为是一种合法行为吗?换句话说,患者的真实意愿请求和医生大公无私的“义举”能作为安乐死行为排除刑法加以制裁一个有效的“免责条件”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刑法仍旧没有明确承认一个以善意杀人的行为者可以不受法律的追究。在目前的中国社会,人人都懂得,剥夺一个人生命权,只能是刑罚上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切必须是“需要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并由执法人员在法定的场所以法定的方法来执行。否则,这种行为就是非法的也等于是犯罪。可见,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无论感情上的理由有多么充足多么合理,但是只要患者的生命权未被司法判决否定,就不能对之实施安乐死。(16)保护人的合法生命权,这是刑法的基本功能。从另一个角度说,我国宪法及其它法律,虽然赋予了每个公民内容不一名目繁多的诸如人身财产、自由平等、劳动休息、生产安全等等一系列基本的政治和经济权利,但是,立法上却从来没有正式授予过公民可以无偿放弃自由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虽然法理界的学者们一直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包括公民对自己生命的自决权”(17)但是,这仅仅是学者们的一种愿望和理论上的研究探索,它们缺乏立法方面的支持。


     在这样的一个历史条件下,作者认为“安乐死行为不具有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违反了刑事法禁止性的规定之外,它更与我国刑法理论有关的犯罪客体概念发理论和解释相矛盾。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的观点认为:犯罪客体,是指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客体以某个人或者某物为媒介,并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体存在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理论之中。(18)“通说”还认为,在个别情况下,犯罪并不具有实在的具体对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各类犯罪大多数即是如此。任何犯罪都存在犯罪客体,但不一定都存在犯罪对象,这是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关系的最权威的一致性解释。刑法上的犯罪客体,它有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三种分类形式,体现着犯罪客体的共性与个性的关系。以故意伤害罪为例,该犯罪行为的直接客体是公民的身体和健康,同类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一般客体为社会主义社会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合法社会关系。我国刑法理论最后还认为,犯罪客体,虽然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存在于所有犯罪行为中,但是,从时间感念说,它并非在某一具体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了,也不因为犯罪行为终了之后而自动消失。(19)这是我们判断犯罪客体是否存在的刑法理论方面的基本规律。所以我们说,一般情况下,由行为的性质决定了犯罪客体存在或者不存在,而不是根据犯罪客体本身决定着自己存在不存在。(20)例如,不过当的正当防卫行为,该行为就不存在犯罪的客体。非法故意杀人行为有没有犯罪客体?当然有。为什么?因为故意杀人本身就是一种犯罪行为。


    通件主观死亡自愿等客过以上的分析:只要一种行为是犯罪行为,或者说它没有相关的法律确认为合法行为之前,它就必然存在犯罪客体。安乐死行为是否存在犯罪客体,既不能根据行为对象--患者,包括患者自身的生理条观因素决定,也不能根据行为人--医生,以及医生的主观目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等主观因素决定,而只能依据安乐死行为的本身法律属性来决定。换句话说,只要安乐死行为没有为我国刑法所允许,或者公开承认它是一种合法行为,那么,安乐死行为无疑就存在着犯罪客体。只有当我国刑法明确了安乐死行为不是犯罪行为的时候,我们或许才可以理直气壮的说安乐死行为“不具有故意杀人罪客体”。可见,作者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学“四要件说”犯罪构成理论,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仅存在着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也具备了故意杀人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当然,更存在故意杀人的罪的主观故意。对安乐死行为作分析和论证时,我们不能违反我国刑法学“四要件说”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解释。安乐死行为构成犯罪,是我国刑法学“四要件说”犯罪构成理论对该行为的一个必然性结论。


注    释


    1 楚东平著:《安乐死》,上海文化出版社1988年版,第4页。


    2 楚东平著:《安乐死》,上海文化出版社1988年版,第17页。


    3 楚东平著:《安乐死》,上海文化出版社1988年版,第17页。


    4 田宏杰著,《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中国检察出版社,第446页。


    5 吴靖:“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载刑法问题与争鸣编委会编:《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二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389页。


    6  叶高峰:“安乐死的法律思考”,载刑法问题与争鸣编委会编:《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二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399页。


    7  张玉堂:“我们有死的权利吗?”载《法学》2001年第5期,第33页。


    8  高铭宣、赵秉志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第122页。


    9  高铭喧、赵秉志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166页。


    10 高铭暄主编、马克昌主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4月版,第143页。


    11 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第93页。


    12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147页。


    13 吴靖“安乐死不构成犯罪”一文,《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13页。


    14 吴靖:“安乐死不构成犯罪”一文,载《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35页。


    15 法学教材编辑部审订《法医学》,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27页。


    16 高铭暄主编、马克昌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4月版,第128页。


    17 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8月版,第98页。


    18 赵秉志主编《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109页。


    19 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176页。


    20 高铭暄主编、赵秉志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156页。


参考文献


  1 高铭宣、赵秉志主编《新编中国刑法》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


  2 高铭暄主编、马克昌主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4月版。


  3 赵秉志主编《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


  4 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


  5 刑法问题与争鸣编委会《刑法问题与争鸣》(第2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1月版。


  6 法学教材编辑部审订《法医学》,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


  7 田宏杰著《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中国检查出版社。


  8 王晓慧著《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


  9 楚东平著《安乐死》,上海文化出版社1988年版。


  10 《中国大百科全书 ·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


  11 姜伟著《正当防卫》,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


  12 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8月版。


  13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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