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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轮胎有限公司、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谢一铵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1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女,满族,1986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谢一铵,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

  法定代表人龙某。

  被告龙某,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公司)、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谢一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运公司、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好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龙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好运公司仅第一季度按时支付了借款利息,之后再未支付本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好运公司、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收到龙某支付的2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好运公司、龙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好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好运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原告陈述自认被告好运公司已支付第一季度利息的事实,按照约定年利率20%计算,每季度应付利息为2万元,因此2014年12月12日龙某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即为支付的第一季度利息,则未付利息应从2014年12月3日起算。被告龙某系本案借款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好运公司的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某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日始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龙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某轮胎有限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0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共计11470元,由被告某轮胎有限公司、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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