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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章行为之刑事责任探讨

发布者:张锋平实习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819人看过

【摘要】

建筑施工领域项目经理的角色举足轻重,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章的情况屡见不鲜。该行为直接对应的罪名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而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私刻印章的行为达到什么程度才成立犯罪,这在理论及实务界均无统一标准,这也给司法人员办案造成了很大的困惑。对此,本文就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章的行为界定及所涉及的刑事法律责任进行了相关探讨。

【关键词】

项目经理私刻伪造印章刑事责任

引言

建筑施工领域,项目经理的角色举足轻重。施工单位依靠项目经理对整个项目进行管控,包括施工进度的安排、材料设备的采购、租赁、施工现场人员管理等等,大小事项均要经过项目经理之手。不少项目经理为了满足一己私欲,违反用章制度,私刻项目部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给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失。这种情况在建筑市场已屡见不鲜,相关单位往往到东窗事发才想到追究项目经理的责任。那么,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章的行为究竟要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又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值得深思。本文要探讨的就是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章行为的罪责问题。

一、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章行为的界定

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章主要是指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未经施工单位授权擅自刻制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介于施工领域的现状,笔者认为就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我们首先要厘清、注意三个问题:

第一,“项目经理”应不仅限于符合《建筑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资质规定的项目经理,还应当包括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但经施工单位委托,担负项目管理职责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的资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不影响对项目经理主体资格的认定,只要是项目的负责人(包括与施工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纯粹挂靠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但对外以施工单位名义进行活动,负责项目具体工作的),就应当认定其具有项目经理的地位,至于未经过施工单位委托、授权但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名义私刻项目部章、从事民事行为的,不在本文探讨范围内。

第二,“私刻”主要是指未经施工单位授权擅自刻制印章,未经施工单位领导同意的,也应划入私刻范畴;“私刻”,可以是在有某印章的情况下私自刻制同样的或类似的印章,也可以是在没有某印章的情况下私刻施工单位的印章,并以此印章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

第三,项目部印章,应不仅限于某某公司或某某工程项目部章,还应包括项目中的财务专用章、技术专用章等与项目密切相关的印章,以及因该项目而专门成立的公司的公章等。

二、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章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探讨

(一)法律责任简述

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章的行为可能产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项目经理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私刻印章,根据项目经理与企业的关系,根据劳动关系、内部承包关系、挂靠关系等情况,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应不同,这里不展开讨论。

关于行政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52条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当然,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章,情节严重的,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而这恰恰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二)刑事法律责任分析

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章行为直接涉及的刑事罪名主要是《刑法》第280条第2款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本部分主要就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伪造公司、企业的印章构成本罪的刑事法律责任进行具体分析,包括对该罪的刑法规定、该罪的犯罪构成及项目经理私刻印章行为的其他具体犯罪情形展开分析。至于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章的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竞合构成其他犯罪或者构成数罪的,由于情况复杂,难以穷尽,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1.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之刑法规定

《刑法》在分则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门对伪造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其中第280条第2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条文采用假定、制裁的行文逻辑,规定了伪造行为的刑事法律后果。但条文本身并没有给我们更多的信息量,对于行为界定(什么样的行为是伪造行为),定罪方式(怎样程度的行为够得上伪造犯罪),以及量刑方式(什么程度的行为会被处以什么样的制裁措施),都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规定。

2.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之犯罪构成分析

在分析四要件之前应予明确的是,本文将围绕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章行为分析犯罪构成四要件,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其他犯罪情形不在探讨之列。

(1)犯罪主体

顾名思义,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章的,犯罪主体应为项目经理及项目的相关负责人。从《刑法》第280条第2款内容来看,该罪名未涉及单位主体。有观点认为,“如果这种行为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完成的,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或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应追究直接伪造或变造印章的职员的刑事责任,相反的情况下,则应直接追究伪造或变造印章的职员的刑事责任。”[2]在本文探讨的范围内,此观点值得商榷。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第22条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依据该条文的规定,项目部章这一类型的印章,在施工单位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所以,在单位意志之下,不存在私刻的情况,刻章行为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不应认定为犯罪,也就不能追究单位负责人或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在本文探讨的范围内,该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没有单位犯罪一说。

(2)犯罪客体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第一种观点认为,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主要客体是公司的公共信用[3]。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是为了维护印章的管理秩序,同时也是保护公司对第三人的商业信用,侵害此法益的现实危险,是社会危害性的标志……刑法设立伪造印章罪的目的不仅为了维护印章管理秩序,还为了保护真实存在公司的商业信用”。[4]

笔者认为,现行刑法规定该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是印章管理秩序,但也不排斥公司商誉。首先,从现行刑法的结构来看,本罪列入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故意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5]该罪名主要强调的还是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公共秩序,如果认定为侵犯公司商誉,更多地会被认为是侵犯财产权类型的犯罪。因此,现行刑法认定该罪侵犯的是印章管理秩序,当然,也不能据此否认该罪的客体排斥了公司商誉。其次,从刑法条文内容来看,本罪规定了伪造行为构成犯罪,但却没有规定单独的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以此推断,该罪的刑法条文设立之初,立法者较多地倾向于伪造公司印章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印章管理秩序。

(3)犯罪主观方面

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通说认为,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如行为人根本不知道所承制的印章是他人无权要求制作的,不构成本罪。就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章的行为而言,其私刻行为系故意而为,不存在过失的情况,故在此不作过多探讨。

(4)犯罪客观方面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没有制作权限的人,擅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6]结合前述定义,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章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犯罪的,其客观方面表现为项目经理擅自伪造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而结合《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看,只要项目经理未经公司、企业的允许,擅自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本罪,应进行立案追究,而不论项目经理是否借此印章实施了其他经济行为。但是如果项目经理借此伪造的印章,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势必会对项目经理在量刑上有一定的影响。

3.项目经理伪造公司印章罪之其他问题分析

(1)伪造项目部章印影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众所周知,印章的作用是提供一种信用,使看见印章的人相信文书系印章单位所作出。而其中的重要一环是印章的内容显示在文书上,文书上的“章”俗称“印影”,可见,印章提供信用的重要方式是印影。“从法益保护角度看,将伪造印章的行为限制解释为‘刻制假印章’不合理,因为印形(固体印章)本身在交易中是没有意义的,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印影。”[7]日常生活中,交易的相关方往往看到的并非印章本身,而是印影。此时,印影代替印章的作用,使他人相信文书系印影内容指向的单位作出。因此,将伪造印影的行为排除于伪造公司印章罪之外,是错误的。以此类推,项目经理虽未伪造项目部印章,但如合同盖章处的印影系其伪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其仍应当承担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法律后果。

(2)伪造虚拟项目部或虚拟工程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关于伪造虚拟公司印章是否以伪造印章罪定罪,有观点认为,“应当移植商标法中关于商标相似性的认定标准,以一般公众的认知从音、形、义三个方面对伪造的印章进行审查,如果伪造的印章具有足够的相似性使普通民众对两者产生混淆,那么应当将该伪造行为认定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8]

笔者认为,应当结合项目经理伪造虚拟公司行为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项目经理伪造某公司虚拟项目部或者虚拟工程印章的,鉴于印章内容中有某某公司等关键信息,足以使普通民众及交易相关方混淆并影响其正确判断的,并且社会危害严重的,应当认定伪造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3)有无使用伪造印章对定罪的影响

关于项目经理使用伪造的项目部章行为对伪造印章罪定罪的影响,主要有三个问题:

第一,前已述及,现行刑法下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是印章管理秩序。而且,从条文内容来看,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以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为定罪的必要条件,只要存在伪造行为,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即使没有使用行为,也可以定罪。

第二,如果使用伪造的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的行为无疑扩大和延伸了伪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此时,毫无疑问,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足以影响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定罪。

第三,项目经理仅仅有使用行为却没有伪造行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定罪量刑。

(4)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章犯罪的追诉标准

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章犯罪归入伪造公司印章罪,而伪造公司印章罪属于经济犯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①认为有犯罪事实;②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其他情节达到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③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但是,目前尚没有伪造公司印章罪追诉标准的相关规定。因此,对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章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刑点,尚需在司法实践中摸索。

三、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章行为的立法建议及预防措施

(一)立法建议

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章,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目前对该行为的刑事立法还有很多的不足,包括行为的认定、起刑标准、量刑标准等等,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操作性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在定罪量刑等方面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支持。对相关办案人员造成很大的困惑,给案件的办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而实践中不乏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章定罪的案件,根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报告显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对某市检察院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办理的项目经理犯罪案件调查,发现受理的12件案子中,其中涉嫌职务侵占罪有5人,挪用资金罪有9人、伪造公司印章罪有3人,且往往一人犯数罪,大多同时涉嫌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少部分还同时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9]因此,很有必要对相关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追诉标准可以考虑造成的经济损失、刻制的公章数量、使用公章的文件的数量、案件的波及面、被伪造印章公司、工程的重要性、社会影响力等因素。

(二)预防措施

上文已提到,项目经理在一个工程项目的建设中地位很高,权利很大,而且项目经理通常有施工单位的委任书,施工单位的施工合同中也有项目经理的专门条款。这足以使交易相关方相信项目经理能够代表施工单位做出一定的民事行为。如果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且违约履行的,将给施工单位及相关交易方造成极大的损失,其中的交易风险不能忽视。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对项目经理的授权或者项目部印章处置不当,施工单位不仅要承担损失,如施工单位存在明显过错的,还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为避免风险,减少因项目部印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如下工作:第一,规范内部制章用章流程和制度,对项目部印章刻制内容加以规范,避免项目部印章对外担保、借款的效力,并做好员工培训工作;第二,规范项目相关合同、单证的档案管理工作,选聘人品过硬的人员保管项目部印章,并做好项目部印章盖章的审批、登记程序,明确申请盖章人和责任人员;第三,规范项目财务制度,提高对项目财务的掌控力;第四,加强定期、不定期项目检查,及时排查隐患;第五,将经公司允许而刻制的项目部印章,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定机构进行备案,以防止被人假冒,一旦发现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章的情况,迅速制止,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机关报案。

同样的,建设单位及相关交易方可从如下角度防范风险:第一,签订合同、签证前向项目经理所在的施工单位索要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必要时要求施工单位提供担保。第二,交易款项应汇入施工单位账户,避免将交易款项直接汇入项目经理账户或项目经理指定账户。第三,及时关注项目动向,发现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章的情况,及时与施工单位等相关单位联系,并向有关机关报案。

四、结语

项目经理是施工单位的现场代表,而项目部印章又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公司的意志,故,对施工单位来说,选好项目经理,做好项目部印章的管理,是一件刻不容缓的事情;而当发生项目经理私刻、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时,施工单位及相关企业更应及时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才是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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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贾文宇、丁芝华:《印章犯罪研究》,载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2]宋继鸿:《伪造公司印章罪司法实务问题探究》,载于《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7期。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2版。

[4]任楚翘:《伪造公司内部印章的印影能否定罪》,载于北京检察网http://www.bjjc.gov.cn/bjoweb/minfo/view.jsp?DMKID=115&XXBH=35465,最后浏览日期2014-3-20。

[5]张力:《印章类犯罪实践中问题探析》,载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6]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建筑企业项目经理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与思考》,载于《人民检查》2010年第6期。

[7]谢望原、郭立锋:《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立法完善》,载于《人民检察》2004年第11期。

[8]黄明儒:《论伪造罪客体》,载于《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9]陈洪兵、葛军:《伪造罪系列问题研究》,载于《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3版。

[1]张锋平,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徐进,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硕士。

[2]贾文宇、丁芝华:《印章犯罪研究》,载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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