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锋平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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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施工企业规范使用银行承诺汇票的必要性

发布者:张锋平实习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银行 |834人看过

银行承兑汇票(Bank's Acceptance Bill)是商业汇票的一种,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由于银行承兑汇票本身具有信用好、承兑性强、流通方便等特点,深受浙江企业的喜好,而浙江施工企业用之支付材料款等现象更是比比兼是,但由于施工企业对之未引起注意,未规范付款手续,导致因此引起纠纷的也逐渐增多。这里,笔者就以一个真实的案例来介绍下规范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的必要性,并就实务操作提出可行的方法,以避免未规范使用导致的风险。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原告A建材有限公司、被告B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氟碳粉末喷涂铝单板,双方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供货期限、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为以电汇方式结算。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人民币4361238.82元,原告认为被告除支付货款325万元外,余款1111238.82元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1238.82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总货款和被告直接电汇付款325万元部分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其曾将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的出票人、收款方均为案外人,也未有被告背书签名,共计价值70万元)交付给原告的业务员郑某(郑某为双方合同中原告的签约代表),故,被告认为已付款应该为395万元,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经郑某签字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是电汇方式付款,在过程中并未更改付款方式,且郑某仅是合同的签约代表,原告并未委托郑某代为收款,郑某无权直接收款,且实际情况是原告一直未收到过该汇票及该汇票上的款项。

[争议焦点及判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郑某签收两份合计金额为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是否代表原告收取被告应付的部分货款,即本案被告已付货款金额是否为39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双方的合同虽反映郑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方签订合同,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郑某有权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货款;2)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货款的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即为电汇方式,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原告自认已收取325万元货款均由被告通过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实际交易进程中对货款方式作出了变更;3)关于承兑汇票,由于该汇票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与本案双方不一致,故被告所提供的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联。故,对于郑某收取被告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原告收取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

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已上诉至中院,目前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案件评析]

在这里,我们姑且不论一审的判决是否合理,是否合法,但该案中的施工单位(即被告B公司)在以承兑汇票支付材料款时的作法,确实存在种种瑕疵。概括一下,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被告B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

这主要涉及到实务中的一个问题,“买卖合同中对价款支付方式做了特别约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能否擅自变更?”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见,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双方就应全面遵守执行。如买卖合同中的全面遵守履行,对于买方来说,就是接收货物、按时付款,付款中包括了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电汇方式结算”,被告在之前均采取电汇的方式付款,但被告在此次付款时却采取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并且是将承兑汇票交付给了一个没有原告书面授权的人员。

故,如被告B公司要求更改付款方式的,稳妥的作法是应事前征得A公司的书面允许,这也符合《合同法》中“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而不能仅凭自己单方面擅自进行变更。

第二、在未有原告A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承兑汇票交付给了郑某。

这主要是涉及到一个问题,“一方签约代表的行为,该代表的其他行为是否就一定可代表公司的意志?”

这主要是考量本案中的郑某是否有代理权限,是否有权变更付款方式,是否有权收取货款等。郑某是原告公司员工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其签订合同也是获得了原告公司的盖章确认的,但郑某是否有权变更被告的付款方式,是否有权直接收取货款,则另当别论。

虽然郑某是原告的签约代表,但被告自始未授权郑某行使其他方式,尤其是变更付款方式这一事关原告重要权利的事项。郑某的行为,也很难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尤其是人民法院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从严的情况下,更是很难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本案中郑某是签约代表,可以代表原告签约,这事实是确定的,但合同明确约定了以“电汇方式结算”,未约定其他的付款方式,可从间接上说明原告并不认可郑某有更改付款方式的权利,也不认可郑某收款的权利。

故,对于郑某是否可更改付款方式,是否具有代表原告收取被告付款的权利,应是被告在过程中应着重审查的事项,但遗憾的是,被告未经审查,就轻易地将价值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了郑某,导致在诉讼中处于极其不利的位置。

第三、被告在交付承兑汇票时,仅是让原告的签约代表郑某简单签了姓名和日期,未有其他任何说明,也未有原告的盖章确认。

由于银行承兑汇票的流通性,往往施工单位在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时,所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原始出票人与收款人可能均与施工单位无关,且部分施工单位甚至在背书部分也未有签章,本案就是如此。

如果仅有材料商的业务员的个人签名,这能说明是施工单位支付么?能说明支付的是什么项目的款项么?笔者认为,由于证据讲究的是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在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均不是施工单位的情况下,也无从查实承兑汇票原件的情况下,仅凭一个业务员的签名,确实无法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原始的银行承兑汇票,也无法证明就是被告支付了本案中的材料款,尤其是如果双方有多个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更无法证明该承兑汇票付款的指向所在。

综上,正是由于被告B公司的上述种种瑕疵作法,才导致一审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承担了不利的后果。

[实务指导]

上述案例中被告B公司的遭遇,对我们施工单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我们的施工单位拟以第三方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或其他款项的,笔者认为,施工单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着手:

首先,应认真审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如双方有特别约定的,应遵守合同的约定,一方如要变更付款方式,应征得合同另一方的书面许可。

其次,应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有权收取的受托人,必要时,应由收款方在收取时加盖公章确认。施工单位应审查合同中对收款方代表的授权,并不能仅仅因为代表一方签署合同,就将款项或者承兑汇票均交付给该签约代表,因为签约和收款,并不是同一个事项,均需有特别的授权或确认才可。

再者,在收款方收取银行承兑汇票时,不应仅仅要求收款方代表签署姓名,应附上相应的说明文字。施工单位也应在承兑汇票后附的背书栏中加上背书,被背书人填上收款方的相关公司信息,以保证背书的连续性。而由于流通中的银行承兑汇票,往往出票人或者收款人,均与施工单位或者材料商无关联,如仅仅是合同相对方代表签名,无法有效说明是施工单位所支付的款项,故,应要求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的人员和公司加以特别说明,说明中至少应明确:1)付款方是施工单位所交付的,付款用途为支付双方合同中的材料款;2)收款方同意施工单位以该承兑汇票支付。3)如是另外附页签名的,应注明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应信息(如原始出票人、出票金额、汇票编号等),并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留底,交由对方经授权人员签字盖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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