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2 年起,上海某投资集团的实际控制人与他人结伙,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组建销售团队,以该集团的名义在上海、杭州等地设立网点,通过打电话、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康养"类理财项目,以给付固定年化利息、可兑换现金的"福豆"等方式承诺收益,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本案被告人,原系该集团业务经理。2013 年 3 月至 2020 年 1 月,她先后担任销售业务员、业务经理,任职期间协助集团销售理财产品并开展相关管理工作。经审计,被告人本人及其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人民币 1.3 亿余元。
2025 年 11 月 13 日,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18 日被批准逮捕,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2026 年 6 月 18 日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量刑建议与判决结果
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辩护人张兵律师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最终均被法院采纳。
法院经审理认定了多个关键量刑情节:
| 量刑情节 | 法院认定 | 法律后果 |
| 单位犯罪 | 被告人系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规定承担责任 |
| 从犯 |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 应当减轻处罚 |
| 自首 | 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 | 可以从轻处罚 |
| 认罪认罚 | 自愿认罪认罚 | 可以从宽处理 |
| 退赃退赔 | 审理阶段退缴 313 万元,确有悔罪表现 | 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
2026 年 9 月 15 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 1997 年修订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本案适用旧法,属"数额巨大"档——这一情节在整个量刑过程中意义重大,也是辩护工作的关键背景。
三、辩护难点
辩护人张兵律师指出,本案辩护有三个绕不开的难点。
难点一:1.3 亿的涉案金额,如何把刑期"降下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与涉案金额直接挂钩。本案适用旧法,"数额巨大"对应的法定刑档次起点就在三年以上。而缓刑适用的前提是刑期在三年以下——这意味着,如果不能把量刑减到三年以下,缓刑就无从谈起。辩护的第一道关口,是争取"减轻处罚"而非仅仅"从轻处罚":从轻是在档次内往下减,减轻是跨到下一档,两者一字之差,结果天壤之别。
难点二:从犯地位的认定。被告人既不是集团实际控制人,也不是销售体系的组织者、策划者,而是受雇从事销售业务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把她与另案处理的主犯区分开,需要向法庭充分说明:她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对集资模式的设计、资金的控制使用均无决定权。法院最终认定其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这是本案量刑得以跨档下降的基石。
难点三:缓刑条件的充分营造。即便刑期降到三年以下,缓刑还需要满足"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辩护人围绕这一点做了完整铺垫:自首情节的固定(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以及动员家属在审理阶段退缴 313 万元违法所得——这份实实在在的退赔,是"确有悔罪表现"最直接的注脚。最终,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采纳了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四、律师感悟
办完这个案子,有几句话想说给更多人听。
第一,"我只是打工的"不是免罪理由,但确实是重要的辩点。很多集资类平台的业务员、业务经理,并不认为自己犯了罪——客户是自己谈的,钱也不是自己花的。但在法律上,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一旦被认定为非法,参与销售和管理的人员同样可能构成犯罪。被告人从 2013 年入行到 2020 年离职,七年前的"正常工作",在案发后依然要接受法律的评价。
第二,案发后的第一反应,往往决定案件的走向。本案被告人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家属在审理阶段尽力退缴了 313 万元。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每一个情节都是法院量刑时实实在在的考量因素。反过来说,如果抱有侥幸心理逃避到案、转移财产,再好的辩护空间也会被自己堵死。
第三,专业辩护的价值,在于把每一个法定情节都用足。从犯的认定、自首的成立、退赔的时机与金额、缓刑条件的论证——这些不是靠开庭时的临场发挥,而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每个阶段层层推进的结果。刑事辩护没有奇迹,只有把事实和法律嚼碎之后的每一步扎实工作。
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