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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D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永飞|时间:2020年06月28日|1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D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XX0113民初18280号原告:A,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原告:A,女,1982年5月8日生,汉族,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A,女,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B与被告C、D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A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C、D继续履行2015年7月1日与两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向原告交付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宝山区XX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两被告拥有的动迁安置房,通过中间人介绍,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售与原告,转让价为人民币535,2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52,420元定金,现系争房屋已交付被告,但两被告却反悔拒绝出售,经多次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A、B答辩称,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宝山区XX即为被告诉请中的XX房屋,但被告不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权利人为被告A的父母;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只是一份定金合同,亦未约定交房时间;就原告预付的定金,被告已将该款附上些利息退还给了原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A(乙方)与上海市XX(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约定就被告A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XXXXX号房屋因杨浦区8、9街坊旧改项目进行征收,其中认定包括被告A在内的11人为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居住困难户,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包括宝山区XX在内的六套房屋,2015年6月2日,就上述六套房屋,被告A签署《预订房联系单》,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动迁房转让给两原告,转让价为535,208元,先付定金52,420元,房屋是宝山区XX,所有税费由两原告支付,同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2,420元,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协商解约赔偿事宜,并于2016年10月8日附上利息向两原告共退还了55,000元,另查明,系争房屋已交付给了两被告,但所在小区目前尚未取得大产证,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己方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A、B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A的母亲管B因欠债而售卖了原有的静安区住房,后经家人协商由其居住系争房屋一事,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双方签约时系争房屋仍在建造中,口头约定被告拿到房子后就交付原告,原告拿房后就支付余款,被告反驳称,双方未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约定过交房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就买卖的标的、金额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形式,被告认为该协议为定金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上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于配套商品房交易的相关规定,房屋大产证和动迁协议均未满三年的情况下,配套商品房不能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买卖协议中未约定交房时间,XX系争房屋尚未办理大产证,目前仍处于限制交易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系争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B要求被告C、D向其交付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A、B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A颋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B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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