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佳凤,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等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某某及辩护人吕佳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下半年开始,同案人(已判)伙同他人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以某公司等作掩护,通过开发某方式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利用网络招募推广、培训、急聘、任务讲师等人员,组建多个团队,下设外宣(推广)、培训等部,约定分赃比例,以招聘网络兼职之名实施诈骗,由推广人员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招聘兼职广告,以提供小额佣金任务的方式诱骗吸引被害人注册软件并交由培训人员诱骗被害人进行二次缴费,通过出售二维码、收取升级会员费的方式牟利,对经过培训未缴费的会员由急聘回访人员采取回访降低收费标准继续诱骗其缴费,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目的。第1次培训缴费的金额先后有99元、118元、159元等,第2次培训缴费金额先后有99元、98元等,推广人员分成40-75元不等,培训人员分成10-20元不等,队长、组长另有少量提成奖励。该诈骗集团共涉及被害人百万余人,涉案金额3亿余元。
其中,2017年某月至2018年某月期间,被告人某某加入该诈骗集团,先后担任急聘回访员、急聘回访小队长,培训员、培训组长,诱骗被害人会员费,直接获利人民币27.8万元许,参与诈骗金额10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某某直接退赔被害人396元,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7.8万元。
被告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吕佳凤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2、被告人在本案洪并不是案件的主导者,所起的是辅助性的工作,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刚开始也是受害者,想通过网络兼职而参与诈骗;4、被告人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已经认罪认罚;5、被告人某某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已经将自己的房子卖了用于退赃,减小了社会危害性;6、被告人某某平时遵纪守法,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招聘信息,截图,转账记录,平台电子数据,收条,退赃票据,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网络诈骗集团,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集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按损失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吕佳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