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科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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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发布者:宋科伸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5日|分类:债权债务 |3839人看过


大家好!今天我们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事实审查标准】: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条文主旨】:本条主要讲在民间借贷当中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对借贷事实的审查。

【条文理解】: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双方签订协议只是合同成立,只有金钱的转移才会导致合同生效。民间借贷当中证据比较单一,所以在审查过程中更加严格。本条主要是针对原告通过相应的债权凭证起诉,被告抗辩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针对事实部分主要从两个方面去考虑一个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律师建议】在民间借贷当中要区分“借条”、“欠条”、“收据”,不同的名词有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后果。根据地区经济发展程度不同,针对借款大额标准的认定也是不一样的,因此在将借款交付时候一定保留相应的证据,能转账尽量转账并且备注是借给谁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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