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科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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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今借到”是否等同“已收到”?

发布者:宋科伸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1374人看过


一、债权人提供出借款项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要件


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是截然不同的。一般而言,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但是合同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生效,实践中很多合同都会约定以支付定金或预付款为生效要件的。


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而言,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反言之,如果债权人未向债务人提供借款,则借款合同不生效,债务人也就无需履行还款义务。


认定债权人何时“提供”出借款项,需结合债权人选择的不同支付方式来确定:第一、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以债务人收到借款时为合同生效时间;第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以资金到达债务人账户时为合同生效时间;第三、通过票据交付的,以债务人取得票据权利时为合同生效时间。


二、债权人不支付出借款项不构成违约


很多人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有误解,认为债权人支付出借款项与债务人清偿债务是相对应的合同义务,这种理解是不完全正确的。


民间借贷合同实质是单务合同,合同项下只有一个主合同义务——债务人清偿债务。如果合同未做特殊约定的话,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负有任何义务。债权人支付出借款项实质是先合同义务。因此,如果债权人不支付出借款项,债务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债权人存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债务人可要求债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民间借款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1、债权人须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第一、债权合法存在。这是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债权人可提交借款合同作为证据。如果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也可作为证据。需要注意的是,银行转账凭证某些情况下也可作为债权人的初步债权凭证,债权人可据此起诉。但如果债务人抗辩转账是其他经济往来并证明自己的主张后,债权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已提供出借款项。这是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债权人应结合支付出借款项的方式,留存相应证据。


第三、如果债务人已证明清偿债务,则债权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债权人可举证证明债务人未全部清偿债务或债务人清偿的是其他债务,自己的债权仍未消灭或未全部消灭。


2、债务人须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第一、已清偿债务。债务人可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结算协议等作为已清偿债务证据。需要注意的是,银行转账凭证最好备注用途是还款


第二、债权人转账是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则应举证证明。如果债权人依据银行转账记录提起诉讼,债务人可能会抗辩该银行转账是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例如是债权人偿还此前债务人出借给其的借款或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的货款等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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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支付出借款项的注意事项


债权人支付出借款项应尽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且转账时要注意备注用途为“借款”。如果日后双方产生争议,债权人可以打印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出借款项的证据。


二、书写借条、借据的注意事项


首先,借条、借据应载明出借主体和借款主体,否则日后对借贷双方主体存在争议时,会增加举证难度。尤其是对于在借条、借据上签字的主体而言,风险非常大,如果借条、借据没有载明借款主体,法院一般会认定签字的主体为债务人,或构成债务加入。


其次,债务人在借条、借据里不要写“今借到”、“今收到”。这两种措辞从法律角度分析,都是“已收到”的意思,并且会被法院认定全额收到出借款项,这就意味着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但实践中,大部分债权人都不会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全额支付出借款项,如果用“今借到”、“今收到”的措辞,是非常不利于债务人的。


最后,如借款存在特殊原因的,要在借条上载明借款原因。某些情况下,载明借款原因有利于法院对债权人是否已实际支付了出借款项作出认定。本案中王某和孙某在《借据》中载明借款的目的在于代A公司直接向银行清偿贷款,法院结合该借款目的,以及其他案件事实,认定C公司未实际向王某和孙某支付出借款项。


三、借贷主体较多、关系复杂时,要以书面形式固定借贷中各种关系


如果借贷关系的主体较多,例如存在债权人、债务人,又存在担保人和反担保人;或者存在代付款、代收款、代为清偿等关系,整个借贷关系就会变得复杂,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时也需要查清更多的事实。


因此,借贷中发生的各种关系都应当以书面形式留存证据。例如指示他人代付款或代收款,应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代付款人或代收款账户。即使未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也应当留存通话记录、短信或邮件等证据,证明债务人对代付款或代收款是知情并同意的,以免日后债务人抗辩未收到出借款项。本案中存在A、B、C、王某、孙某等多个主体,且除基本的借贷关系之外,还涉及了担保、反担保、代为支付、代为清偿等多种复杂的关系。由于《借据》明确载明了出借人为C公司,债务人是王某、孙某,如果100万元不是通过C公司出借给王某、孙某,而是由他人代付,或他人代收,则C公司应留存相应证据。否则当王某、孙某否认出借款项的事实时,C公司很难证明已实际支付了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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