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科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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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缴纳社保,员工自行缴纳后可否要求单位赔偿?

发布者:宋科伸律师|时间:2018年05月31日|分类:劳动纠纷 |7484人看过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不为或不及时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而员工为了避免间断缴费同时避免更大的损失或者其他各种原因,自行委托中介机构或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如果之后员工提出仲裁申请或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自行缴纳或者补缴社会保险的相应费用或社保待遇损失。那么,此项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呢?

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由于员工已经代缴,对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而言,无须再向用人单位追缴,所以员工无法通过向社保征缴部门请求行政途径方式得到救济,同时由于没有造成员工最终的社保待遇损失,所以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要求社保损失。那么此时员工是否可以提出仲裁申请或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呢?
学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一定的争议,部分地区规定可以,部分地区规定不可以。

1北京
如北京地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会议纪要(二)》”)(京高法发[2014]220号)出台前,北京市法院一度认为此种情况下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按照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具体可见北京甲乙会计有限公司与冯某债务社会保险纠纷上诉案((2010)一中民终字第17631号)。
《会议纪要(二)》出台后,该文件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保险费后,要求用人单位据此支付费用是否支持?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缴纳保险费包括劳动者自行缴纳和在其他用人单位缴纳两种形式,这两种形式均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因此仲裁委、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会议纪要二》第五十条中的“不予支持”是指裁定驳回该项起诉,“不属于法院的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如果与其他诉讼请求一并提出,且其他诉讼请求属于受理范围,则可以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作出判决。”
其他部分省份虽然未出台相应规定,但是实践中的做法与北京市一致,例如江苏省和内蒙古自治区。

2
广东
再如广东地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一、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若干意见的第1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实践中判例可见茂名市君合农产品工贸有限公司与李俊业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79号)。

3
湖北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六条也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已在个人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的,可按其已缴费情况,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已经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
实践中判例可见顾小妮与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178号)。
4
重庆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养老保险争议受理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79号)第二条规定“对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自行缴纳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劳动者已经缴纳,向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用人单位返还。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应作实体审理。”该规定已于2008年12月25日失效,但是在实践中重庆市还是有部分判决采取了之前的做法,例如重庆其林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梁德淑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545号)和蒲静花与重庆奥冠钢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2013)荣法民初字第01922号),重庆地区也有部分判决认为此种情况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可见于姚述彬与重庆隆典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06号)。

综上 用人单位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员工自行缴纳或者补缴社会保险后其损失是否能够得到赔偿视各地具体情况有所不同,存在一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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