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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证据信息能否以 “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

发布者:王文婷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8日|分类:劳动纠纷 |1080人看过

  执法证据信息能否以“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意见》给出了“过程性信息”这一概念,且不予公开的意见被广泛适用,给了行政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许多行政履责及执法证据信息被冠以过程性信息的名头不予公开。但是,《意见》本身并非部门规章,不是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的依据,法院在裁判执法证据应否予以公开时,应就其“不予公开”的合法、合理、正当性进行认定。

  案例一:华某某诉国土资源部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法院裁判认为:“本案中,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均系被告在作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建设项目预审批复的程序中获取的信息,被告作为获取机关,对前述信息具有公开义务。被告在答复原告时以内部管理信息、在非本机关制作等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详见(2015)一中行初字第1584号】

  案例二: 余某诉中国证监会信息公开案

  法院裁判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在履行对某上市公司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系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的正式审查反馈意见,属于政府信息。由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涉案信息所涉及的行政许可程序已经结束,故涉案信息并非处于被告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被告以涉案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未予公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案例三:邹某某与北京市公安局信息公开诉讼案

  法院裁判认为:本案中,原告邹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市公安局所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市公安局在调查证监会涉嫌伪造印章案件中制作和获取并以书面、影像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且被告市公安局系本市行使公共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故被告市公安局具有依法向原告邹宗利公开其所中请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详见(2014)东行初字第878号】

  案例四:储某某诉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信息公开案

  法院裁判认为:所谓过程性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准备过程中形成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被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是一种格式化的登记表,其载明的内容包含接警、报警、处警的基本情况以及处警经过、结果等内容,体现了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使用某手机号码向110平台报警后,被告处置该警情的相关记录及处理结果,该信息显然不属于过程性信息,亦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故对被告关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系过程性信息、内部管理信息的主张,不予采纳。

  【详见:一审:(2013)东行初字第0087号;二审:(2014)通中行终字第0080号】

  由以上可见:行政机关在对外执法的过程中获取的作为执法证据的信息,从处分执法证据的角度执法机关具有处分权,具有公开义务。同时,执法证据不构成内部管理信息。此外,当相关行政履责、执法程序已经完成,公开相关信息不会对最终的行政履责和执法产生妨碍时,证据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因此,只要执法证据公开不违反公开条例关于影响社会稳定,影响公平权益,侵犯机密隐私等规定,则应该公开。明确对外执法证据的政府信息属性能够体现提高对外行政执法过程透明度的要求,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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