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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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公司法拆迁安置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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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某区政府、某镇政府行政强制争议

发布者:王文婷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4日|分类:行政复议 |1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陈某与某区政府、某镇政府行政强制争议一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行初209号行政判决,陈某、某区政府与某镇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婷、刘晓雨,上诉人某区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腾飞、程攀登,上诉人某镇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以某区政府、某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上述二被告强制拆除其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一审查明,2009年12月23日,案外人陈居正与商丘市睢阳区闫集镇火庄村委会(以下简称火庄村委会)签订《纺织内衣城二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火庄村委会共计38.51亩的土地以每年1200斤小麦的对价租赁给陈居正建设标准化厂房。2010年5月29日,陈某与陈居正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购买涉案厂房,并继续租赁火庄村委会的土地。2013年7月7日,陈某与陈居正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购买厂房一事。2016年3月8日,闫集镇制止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办公室向陈某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陈某占用该宗地建设的建筑物属于未批先建,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并限陈某于2016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涉案厂房。后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以及某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强行拆除了涉案厂房,并造成了厂房以及设备的损毁。一审另查明,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属于某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其履行强制拆除职能并无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授权。

一审认为:一、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某镇政府协助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实施。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属于某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某区政府承担,某区政府的被告主体适格。某镇政府在强制拆除中并未独立行使职权,而只是协助某区政府进行强制拆除,因而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区政府承担,某镇政府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陈某厂房项下的土地已经豫政土【2010】337号文件转为城市建设用地,涉案土地属于城市规划区。因此某区政府享有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某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某区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等支持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相关依据,陈某提交的《通知》以及《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非行政处罚决定,而是强制执行中的一环,一审据此认定,某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无依据。某区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程序方面的证据,陈某提交的《通知》以及《限期拆除通知书》仅能证明某区政府对强制拆除行为进行了事先公告,对此,应当视其为未遵守法定程序,某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综上,某镇政府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某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鉴于该事实行为已经完成,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当确认违法。一审判决:确认某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陈某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陈某要求确认某镇政府强制拆除其厂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区政府负担。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某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变相免除了某镇政府的违法性责任判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是某区政府和某镇政府以违建名义实施强拆引发的行政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缺失对本案关键问题的确认,上诉人被拆毁的厂房没有依法经过规划部门的认定,没有被认定为违建,且不应作为强拆对象,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作认定,意在减轻被上诉人的违法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同时确认某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某区政府和某镇政府承担。

某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拆除行为违法,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属于合法建筑。上诉人并未证明对拆除的建筑物有合法的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某镇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应予维持。

某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陈某对涉案厂房享有所有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涉案厂房系违法建筑,陈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不应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而应适用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于乡镇违法建筑,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监管。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一审被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某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判决结果基本正确,但采信证据错误、确认事实错误,应当纠正。首先,一审错误采信陈某提交的证据;其次,一审忽视陈某的建筑物是“双违”建筑,在建筑所有人不能提供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行政管理机关拆除前不需要确认双违建筑物程序前置,一审审查认定确认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明显错误;再次,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参与了拆除陈某违法建筑的行为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查明并重新确认案件事实,维持一审对某镇政府的判决结果。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土地所在区域2010年被确认为城市规划区,对陈某所提供录像资料中的参与人员,某镇政府不承认有其工作人员。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陈某在一、二审所提供的录像资料看,睢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由于该管委会是某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其实施拆除行为的后果应由某区政府承担。某区政府在一审中未提供涉案拆除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故一审确认某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适用法律正确。由于陈某未提供某镇政府参与拆除行为的证据或进行其他合理性陈述,一审据此驳回其确认某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区政府和某镇政府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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