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明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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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XX公司与张XX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周明亮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仁义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X,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中XX。
再审申请人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连山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民终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山XX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6年5月起解除劳动合同错误,被申请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理由得到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不应被支持。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17日张XX因公负伤住院治疗,2016年1月初出院后在家休养,未上班工作。2016年4月15日连山XX公司领导杜XX要求张XX上班,张XX表示还未休养完毕,不能上班,并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杜XX表示单位有正常的工作制度,张XX在出院后应正常上班,如果不上班代表放弃工作岗位,张XX此后一直未回连山XX公司工作。杜XX与张XX的谈话及其后张XX自动离岗的行为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自2016年5月起自动解除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连山XX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张XX支付11个月工资的补偿。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连山XX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周明亮律师,辽宁禾彦律师事务所付主任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本着“诚信、敬业、以人为本”的精神为所有客户提供优质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葫芦岛
  • 执业单位:辽宁禾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1420********8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