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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0月19日 | 发布者:吕红波 | 点击:141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姚XX,女,196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理人:陈XX,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江苏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江苏XX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姚XX,女,196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理人:陈XX,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22279017,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原告姚XX与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陈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37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金额为XXX.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0日,姚XX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星园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市钟楼区星园路常州XX,遇陈XX驾驶苏XX××**号小型汽车沿星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左转弯掉头时,姚XX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翻摔倒受伤,两车未相撞,三轮及车上货物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姚XX、陈XX负同等责任。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没有垫钱,前期医疗费已经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期我司根据判决已赔付医疗费153554.7元,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庭审中进一步质证,本案鉴定费和诉讼法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0日,姚XX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星园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市钟楼区星园路常州XX,遇陈XX驾驶苏XX××**号小型汽车沿星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左转弯掉头时,姚XX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翻摔倒受伤,两车未相撞,三轮及车上货物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姚XX、陈XX负同等责任。原告经送医治疗,共住院455天,产生后续医疗费202259.1元。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常州医疗区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2020]临鉴字第2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XX因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一级残疾;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一级残疾;被鉴定人姚XX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被鉴定人姚XX的误工(休息)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以十二个月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6312元。

另查明,苏XX××**号车辆登记在陈XX名下,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XXX元,约定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苏0404民初60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53554.7元,被告陈XX赔偿原告姚XX医药费16506.08元。

再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花园综合市场从事水产零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姚XX、陈XX负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陈XX按责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XX894977.26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10112.96元。

三、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9元、鉴定费6312元,合计89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XX承担96元,被告陈XX承担99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8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建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嵇XX

书 记 员 恽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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