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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件上诉状(工资标准 责任主体)

发布者:王曼律师|时间:2021年06月02日|分类:法律顾问 |451人看过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X月X日出生,住址四川省XX县XX镇万XXX3号,公民身份号码512XXXX。联系电话139XXX8。

被上诉人阳西县XXX石材厂,经营场所:阳西县XXX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XXX6联系电话13XXX9。

经营者赖XX。

被上诉人赖XX,女,198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阳XXX3号,公民身份号码441XXX7。联系电话138XXX9。

被上诉人吴XX,男,1980年X月2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XXX4号,公民身份号码441XXX。联系电话138XXX9。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20)粤1721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五项,改判被上诉人阳西县XXX石材厂向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68000元(计算方式:21个月×80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人民币720000元(计算方式:8000元×0.75×12月×1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64000元(8000元×33个月),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人民币288000元(计算方式:8000元×30%×12月×10年),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6000元(计算方式:8000元×7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9780元(计算方式:59345元/12月×4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6800元(计算方式:8000元×30%×7个月),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三项共9000元,以上合计1557580);判令被上诉人吴伙有、赖显梅对上停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述费用的,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上述费用。

二、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工资标准的认定和处理错误:

    1、事实认定方面,上诉人入职后,2019年3月计量价款(即所在班组四人工资共为29729元,下同),2019年4月计量价款为33933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阳西县XXX石材厂厂长制作的两份“大机”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刘XX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互相可以印证。根据上述证据,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为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两个证人对工资收入的陈述及刘XX所提交材料及其银行流水一致且互相吻合,足以认定。

    2、即便上诉人不能举证工资收入情况,劳动关系中,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的,应按劳动者主张的金额。

    退一步来讲,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8条,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在本案中,除了两张计算表外,还有吴伙友对刘XX的转账纪录,劳动者均是同工同酬,上诉人的主张的工资标准与这些证据可以吻合,可以认定,同岗位其他员工的工资更有利于劳动者。

    另外,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案件中相关的工资计算系以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参照值。据广东统计部门的公示数据,全省2019年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689元,月均工资应为8390.75元, 2018年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9826元,折合平均工资为7485.5元,无论按哪个数值,都远高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4874元。

    二、被上诉人赖XX、吴XX二人作为经营人应对被上诉人个体工商户XXX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规定经营人个人或家庭是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即应该以个人或家庭的全部财产承担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责任。一审中已查明:XXX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赖XX,实际由赖XX、吴XX二人共同经营,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此,XX厂系吴XX与赖XX家庭经营,应以家庭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XXX厂无财产或不能清偿作为被上诉人赖XX、吴XX前提条件没有法律依据,不利于保护上诉人合法权利。综上理由提出上诉,请依法裁决。

    此致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1年1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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