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法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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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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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覃法运律师案例

发布者:覃法运律师|时间:2023年02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4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信用卡 | 分期 | 律师服务费 | 合同成立 | 催款 | 借条 | 实现债权 | 转账 | 借款明细 | 律师费

原告:A,女,1992年生,汉族,教师,户籍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96年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20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9917日起至20208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820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还捷信金融贷款19923.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91220日起至20208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820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服务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3月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信用卡取现及帮还款、帮贷款帮还款和现金支付等多种方式,向原告借款173200元。2019917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承诺以分期方式还款,每月还款4811元,自20199月开始至20229月还清,并注明如本人未能按时还款,对未还部分本人需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出借人保留起诉的权利,双方约定本人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广西昭平县。出借人A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由本人承担。立借条时,被告口头承诺另转20000元给原告偿还捷信贷款,无需写进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偿还捷信贷款,仅支付部分逾期利息共计2985元(20191220800元、2020112185元、20202240元、2020417130元、2020516300元、2020527100元、2020615200元、202073200元、2020716200元、2020814230元、2020918200元、20201015200元、20201117200元)。最近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成讼。

被告B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A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工作和居住证明户籍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和工作居住情况。

2、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户籍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及涉嫌伪造身份证的事实。

3、借条、借款明细一览表、支付宝转账记录4张、宜信普惠个人贷款申请表及结清证明、结清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4、建行卡交易明细5张、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12张、信用社卡折对账单4张、中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7张、微信聊天记录26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还款的事实。

5、信用社贷款凭证(含贷款合同和还本付息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还款的事实。

6、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用。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统一的证据链,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3月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通过支付宝、微信、信用卡转账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向原告借款173200元。20199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承诺以分期方式还款,每月还款4811元,自20199月开始至20229月还清,如本人未能按时还款,对未还部分本人需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出借人保留起诉的权利,双方约定本人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广西昭平县。出借人A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由本人承担。立下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211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是成立有效的。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后,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3200元,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分段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9917日起至20208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820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双方在借条上有利息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8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8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8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8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请求因其在庭审中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放弃对该请求的主张,放弃该项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原告A借款本金1732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自2019917日起至20208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8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原告A已预交),由被告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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