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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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案件(贩卖假发票)的一审辩护词

发布者:曾金峰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4490人看过

案件描述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某的父亲老吴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与被告人沟通了解,查阅案卷材料,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行为,对此没有异议,但是,吴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判处缓刑,具体提出以下的辩护意见:

一、吴某某的该犯罪行为,在犯罪形态上属于犯罪未遂阶段。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在实施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过程中,“着手实行”的具体表现为联系买发票人、寻找出售对象、准备实施销售行为等。吴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到墟沟将假发票出售给购买男子,在刘某某正准备将发票给购买男子验收的时候,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以致于这一次发票买卖交易没有得逞,吴某某也随后被抓获归案,因此,公诉人指控的吴某某该犯罪行为是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没有从该犯罪行为中得到非法获利,这些假发票没有进入社会流通环节,也没有使国家的税收实际流失,所以,没有对国家、社会带来任何危害性。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吴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犯罪嫌疑人孔某某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具有立功表现。另外,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网上通缉犯(浙江口音男子)的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案,具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而且悔罪深刻,主观恶性小,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如果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对社会造成危害,而且,有利于对被告人的刑罚执行和教育改造。

四、吴某某的15岁儿子正在上学期间,从和谐社会的角度考虑,如果对吴某某判处缓刑的话,他可以打工挣钱,可以将他的儿子培养成对社会的有用人才,也可以给吴某某一个将功补过、将功赎罪的机会。

五、吴某某通过辩护人向他父亲转告愿意积极筹备罚金,准备缴纳罚金,努力争取得到法庭的宽大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吴某某在本案的犯罪过程中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判处缓刑,希望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曾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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