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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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离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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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发布者:曾金峰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1891人看过

案件描述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受连云港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江苏某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被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中已经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上看,原告连云港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某某某项目部于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有关的工程预算表等,从合同内容上看均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等关于合同的基本要件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该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的最重要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连云港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本案的装饰工程,并且已经交付给建设方正常使用长达一年多了。因此,原告连云港某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此相反的是,被告只是在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工程款,而对剩余的15万元工程款,被告迄今为止迟迟没有支付给原告,而且,经过原告三番五次地催要,被告仍然拖欠工程款至今,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因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工程价款利息从该日起算,直到付清为止。

    二、被告辩称的本案中的装饰工程不是原告完成的,而是其他人所完成的,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能仅仅根据几个证人所说没有看见原告的法人代表在工程现场,就认为该工程不是原告完成的,因为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对原告公司进行整体统一的经营管理,而不是对原告所需要完成工程的具体工作流程的实际动手操作,他完全可以组织管理工人来完成该工程的具体工作内容,在实际社会中,同行业的装饰工程公司都是这样经营管理。因此,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原告享有权利,即从原告处接受其完成的该工程,同时,被告对原告也负有义务,即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如果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其他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清的事实情况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相应的银行利息,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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