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2006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8次会议、2006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25日起施行。
第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庭审理: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三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副本及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第二审开庭前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不再开庭审理,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
(一)上诉、抗诉的理由及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
(三)辩护人的意见以及原审人民法院采纳的情况;
(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七)原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第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查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是否委托了辩护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一)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
(三)核查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
(五)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第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庭前拟定庭审中的讯问、询问、举证、质证、答辩提纲和出庭意见书等。
第十二条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前查明有关情况并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二)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延期审理的情形;
(四)拟定庭审提纲,确定需要开庭审理的内容;
(六)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五日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
(八)人民检察院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或者经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阅;
(十)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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