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钧伟律师

  • 执业资质:1350120**********

  • 执业机构: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取保候审债权债务离婚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转载:以虚构水果品种研发项目等方式申报并侵吞扶持资金构成贪污

发布者:吴钧伟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356人看过


【审判规则】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农业、林业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通过虚构农业研究项目、水果品种的引进和研发、水果品种改良试验示范基地等项目,并向当地政府申报资金扶持的方式,侵吞公款,并将上述公款用于个人消费。据此,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以及公共财产所有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依法构成贪污罪。 

【关 键 词】

刑事 贪污 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 职务便利 农业研究项目 水果品种 项目研发 资金扶持 侵吞公款 个人消费 职务廉洁性 公共财产 所有权 非法占有

【基本案情】

X经时任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副主任薛XX介绍,与桂林市综合设计院院长贺X(另案处理)相识,此后关系密切。通过与贺X交往,孙X得知贺X系桂林瑞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正在建一个瑞成生态园。孙X即与贺X共谋利用瑞成生态园项目骗取国家资金用于孙X的住宅装修及个人消费。之后,孙X利用其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主管自治区农业、林业的职务便利,指使贺X虚构项目,共同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四百万元,其中八十万元未遂。其后,孙X又接受广西贵港市甘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林X的请托,为其公司解决商品木材采伐指标等事项提供了帮助。为此,孙X以该公司聘请其女孙X立担任法律顾问的名义向林X索要人民币五十万元。林X按要求将人民币五十万元汇入孙X立的账户,孙X之妻刘X收到该款后告知孙X。孙X得知中央纪委正在调查其问题后,告知刘X退还了此款。

公诉机关以孙X犯贪污罪、受贿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虚构研究项目等手段向当地政府申报资金扶持,并侵吞了扶持资金,其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孙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在案扣押的贪污款项、物品依法发还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在案扣押的受贿款项、物品依法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尚未退赔的贪污、受贿赃款。

宣判后,孙X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结合本案,孙X曾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职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孙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贪污人民币四百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此外,孙X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28万余元,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的规定,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亦特别巨大。考虑到孙X贪污犯罪,存在部分未遂及部分赃款已追缴的情节及其在审查期间主动坦白有关部门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大部分受贿赃款赃物已追缴,认罪悔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本案例适用的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内容没有变更。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