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万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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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王万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郭XX因诉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行初3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示范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尹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关于对张阁镇沈牌坊村杜庄村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关于张阁镇沈牌坊村杜庄村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实施方案》。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9月30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作出商梁政文[2010]082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张阁镇沈牌坊中心村村庄建设规划的批复》,同意张阁镇人民政府编制的沈牌坊中心村村庄建设规划。2011年8月29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土[2011]107号《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梁园区XX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的批复》,同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申报的张阁镇沈牌坊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2014年12月25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284号《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变更梁园区XX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的批复》,同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变更梁园区XX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2015年3月17日,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2015]25号《关于收到商丘市梁园区2个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变更备案材料的通知》,对梁园区XX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变更进行备案。2018年10月26日,张阁镇人民政府作出《沈牌坊村、杜庄村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8年11月5日,被告示范区管委会作出并公告商示管[2018]230号《关于对张阁镇沈牌坊村杜庄村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并附《关于张阁镇沈牌坊村杜庄村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实施方案》。郭XX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示范区管委会作出了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虽然其辩称“对房屋实施征收,不涉及土地征收,仅是对土地进行综合整治”,但其征收房屋的实质系对房屋项下的土地进行征收,并作建设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应当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示范区管委会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形下,以土地综合整治为名,行土地征收之实,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示范区管委会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示范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并听取了意见,其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程序违法。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4行初322号行政判决:确认示范区管委会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商示管230号《关于对张阁镇沈牌坊村杜庄村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和《关于张阁镇沈牌坊村杜庄村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违法。
上诉人郭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两个村庄既没有被拆迁,也不存在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与大部分村民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结算完毕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另查明部分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将征地决定、征地补偿方案报请省政府和国务院审批,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征收土地超越土地征收审批权限,亦未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并听取意见,其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所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过低,本案拆迁补偿应按照周边房价及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进行合理补偿,维持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示范区管委会答辩称,本案不存在土地征收,实质为土地综合整治,经梁园区政府批复、商丘市政府批复、河南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批准备案等程序,对涉案两村进行房屋征收,本案土地综合治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另查明部分的事实与本院审理结论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实施的土地整治行为未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整治后土地仍全部是集体土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的补偿是将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进行的补偿,不包含土地补偿,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实质是对房屋项下的土地进行征收的意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时,法律意义上房屋征收决定针对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本案被上诉人在进行涉案土地整治的过程中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该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认其违法,结果正确。综上,一审判决理由不当,但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万君律师1984年毕业于河南师范大学,1992年从事执业律师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南省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419********3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