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立宁律师

  • 执业资质:1420520**********

  • 执业机构: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从《侵权责任法》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发布者:余立宁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962人看过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完善的进程

《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早在1986年八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该法条规定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直被视为“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基本依据。但是如何赔偿,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操作随意性比较大。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二00一]七号,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该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计算参考因素、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作为了重大突破性规定。第一,对精神损失的赔范围有所突破。《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限制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而司法解释将其扩大到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也就是说增加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监护权。”第二,对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了排斥。对于刑事附带民事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作出了排除性规定,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另行提起精神赔偿,均不予受理。2004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此规定实际上是对《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修正,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把死亡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将死亡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予以了单列,死者的近亲属,在请求死者死亡赔偿金的同时,也可以同时另外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现行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

2009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最高立法机关首次以明确的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还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就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冲突。依据原来的司法解释规定,犯罪行为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承担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原来的司法解释就应当予以废止。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问题并非如此简单。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时,会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效力优先于法律规定来适用。这一司法认知,在法律制度很不健全的时候,无疑会弥补了法律的不足。但在新的法律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时候,而仍然沿用过去的法律规定,就会造成法律混乱,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宪法》第五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故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及时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对原来作出的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司法解释,明令予以废止。

精神损害的赔偿适用条件应当予以明确

《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什么样的情况算是“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十个人就会有十个解释。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就难以有统一的执法标准。如,在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因医院的过错住院11个月,门诊医疗一年时间。经过法医鉴定,受害人身体功能受到损害是客观的,但是只达到伤残标准的80%,不构成伤残。受害人认为后果严重,造成了一家长年奔波于医院,经营停止,提出了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这一巨大的差异,我们无法对法官的认识作出任何评价,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其有权作出任何判决。而类似的公开案例,法院判决赔偿一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故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对何种情况是“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作出明确规定,以减少过大的司法裁量权,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

《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些参考因素,没有一个是可以具体量化的。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利人可以从几千到几百万元。受害人在提出某一具体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法官通常会问:这一数字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即使受害人的代理人是资深律师,也无法给出精确的答案,因为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可以作出随意的解释。而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法院就可以作出更加随意性的规定。如在一起医疗损害纠纷中,受害人因医疗单位的过错,造成了双目失明,其伤残等级为一级,是最重的伤残,且终身无法治愈。其提出了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一审法院只酌只了2000元的赔偿。受害人在上诉时向法院举证侵权人年收入过亿,当地平均年生活水平近万元。二审非但未增加重精神损害赔偿,还对赔偿总额予以减少!这同样是法律无明文规定造成的!的确,人的生命是无价的,精神损害更是无形的。但是既然法律对规定可以以货币的形式提出赔偿请求那么其必然是可以量化的。伤残赔偿金可以参照居民收入水平,对人体伤害后果以化分等级的形式予以量化,那么,精神损害的赔偿也必然是可以量化的。为此,有必要对《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内容进行扩充性解释,对第一项进行细分,规定一个精神损害的赔偿计算公式,对《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所规定六项内容制定分别明确可操作的赔偿系数,在损害发生后,由受害人依据赔偿计算公式,作出明确的计算数额,法官依据可以认定的证据作出判决,这样才会有利于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落到实处。

余立宁

2009年11月15日

注:本文获得2009年宜昌市法学会首届评比二等奖。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