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行使单方解除权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送达用人单位即生效的形成权特质,不可反悔,不可撤销,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已经产生。
劳动者根据三十七条行使单方解除权需要承担“三十日”或“三日”继续履职的附随义务。
另外,劳动合同虽然由于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但由于继续履职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还在存续,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期间,应该截止到附随义务完成之时,即“三十日”或“三日”期满之时,或者该期限未满,但用人单位认可附随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之时。
劳动关系的建立自用工之日起算而非劳动合同签订之日,劳动关系的结束也非取决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时,而是终止提供劳动之日。
本案中,A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收到陈某提出的离职申请后,无需审批,即发生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陈某于三十日之内申请“撤回离职申请”并不影响其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因陈某有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义务,且陈某也继续工作至三十日届满,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该截止至2016年4月7日。双方劳动合同因陈某辞职而解除,其关于已经撤回离职申请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