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
一、拼车(顺风车)车主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KK拼车”的车主与网络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着是否属于雇佣关系的争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第(3)、(4)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
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主要理由是:拼车车主由网络平台进行招募并在网络平台的指定区域开展服务,服务的对象由网络平台限定为代驾司机,拼车标准由网络平台制定、收取然后再向拼车车主部分返还,符合雇佣法律关系认定中的核心要素;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主要理由是:虽然拼车车主需要在特定区域内向特定人群提供拼车服务,且标准亦由网络平台确定,但是拼车车主与网络平台之间尚未产生直接的、较强的控制力,因此不能定性为雇佣关系。“在顺风车情形中,目前不论是立法的态度还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都倾向于认为网络平台对于顺风车车主并不具有较强的控制力,因此否定二者间的雇佣关系,进而直接认定顺风车车主为承运人主体”。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虽然“KK拼车”的服务范围受到了一定限制且网络平台会给予拼车车主一定的补偿,但是不影响网络平台与拼车车主之间尚未产生较强的控制力、不构成雇佣关系的认定。本案中,能够认定李某系在某公司所开发的e拼车平台上登记注册的返城拼车司机,但是鉴于上文关于拼车车主与网络平台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的分析,李某作为拼车车主,驾车中产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徐某受损,其作为承运人首先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平台并不基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雇主的替代责任规则而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网络平台向乘车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和论证逻辑
笔者认为,网络平台在交易中因其重要性和参与交易的程度,决定了其不仅仅是居间人角色,其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依据,在法律责任范围内承担与其地位相适应的责任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范围是一个广泛的概念,既包括消费者的财产权,又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网络交易平台在提供顺风车服务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结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网络平台对顺风车车辆适驾性审查应主要包括以下具体内容:(1)车辆为7座及以下乘用车;(2)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3)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4)车辆具有法律规定应当具有的相关保险。
拼车车主驾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为乘车人提供拼车服务,直接侵害了乘车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即如果乘车人知悉该拼车车主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的要求,则其在拼车时按照理性人之标准当然不会选择这一危险车辆。网络平台未尽审核义务,致使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进入服务平台为乘车人提供拼车服务,可以认定网络平台具有重大过失(此时已经不是一般过失的问题),同时可以认定网络平台对于服务者(拼车车主)侵害消费者(乘车人)的情形属于应知,对于服务者(拼车车主)造成消费者(乘车人)损害,网络平台应当与服务者(拼车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李某利用拼车平台使用套牌且无法投保的车辆进行返城拼车服务,本身属于违法行为且客观上增加了运营风险,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某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尽审核、管理之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属于应知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某公司与李某对徐某之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网络平台承担的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之区分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网络平台责任时,需要首先确定网络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事项及其主观过错。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根据审核、管理的难易程度又可以区分为不同的层级,并可以此确定网络平台的主观过错程度。例如,关于车辆的技术性能是否符合运营安全的标准、车辆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相关保险,只要网络平台尽到了基本的审核和管理,即可将不适格车辆排除在顺风车之外;如果网络平台对车辆根本未予审核,放任不合格车辆进入网络平台,属于放任风险的发生,则其主观上即具有重大过失,推定其应知服务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承担连带责任。
再如,网络平台应当对人车线上线下一致性进行审查,该处的审查需要依靠一定的技术手段。如果网络平台采取了一定的技术手段,但是该种技术存在着漏洞被不法分子利用,此时只能认定网络平台履行了审核、管理职责但是并不到位,其主观上应为一般过失,在法律适用上无法推出其应知服务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无法适用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适用相应的补充责任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