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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股东对劳动者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林振富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11次举报


公司注销,股东对劳动者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公司注销,公司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邹汉英诉称:


原告系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电器)的职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该伤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08年6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新威电器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及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2008年2月19日,新威电器申请注销,被告孙立根、刘珍系新威电器股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8(1688×60%×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 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共计人民币34 523.6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立根、刘珍共同辩称:


对于原告邹汉英在新威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这一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于2008年6月才作出工伤等级鉴定,新威电器则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注销,在此之前已完成清算程序,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发生,原告的诉求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前提,故二被告清算注销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二被告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珍对原告的工伤事宜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邹汉英系新威电器职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2007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新威电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以及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

被告孙立根、刘珍系新威电器的股东,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08年2月19日申请注销。

2008年6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邹汉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8年9月9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08年9月10日,仪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资格不符为由,向原告发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孙立根、刘珍是否应当负担原告邹汉英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邹汉英在新威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新威电器被注销时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被告孙立根、刘珍作为新威电器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已知原告遭受工伤,故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09年2月16日判决如下:

被告孙立根、刘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汉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 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合计34 523.68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663元,依法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孙立根、刘珍负担。

孙立根、刘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邹汉英手指于2007年3月23日受伤,同年1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新威电器于2008年2月19日经工商登记注销,解散清算程序更是在此之前。2008年6月30日邹汉英经鉴定工伤等级为十级,即至新威电器解散时邹汉英的工伤保险待遇还未发生,因此上诉人在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不可能知道邹汉英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发生,新威电器也不可能等到邹汉英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了再解散。新威电器是因为无法继续经营而依法解散、注销的,上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过错,也未实施恶意处置行为,故不应对邹汉英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刘珍对邹汉英工伤事实并不知晓,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邹汉英辩称:上诉人孙立根、刘珍对于邹汉英的工伤事故和伤情是知道的,也不可能不知道邹汉英所进行的工伤等级鉴定。由于有关部门对于工伤等级鉴定每年只进行两次,新威电器注销时邹汉英工伤等级鉴定结果还没有出来,仅是鉴定程序和时间问题,因此,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上诉人应当考虑到邹汉英的工伤待遇权益。但在实际清算中,清算组成员即上诉人未注意到邹汉英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给邹汉英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上诉人孙立根、刘珍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邹汉英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邹汉英在2007年3月23日于新威电器工作期间受伤,同年1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新威电器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新威电器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上诉人孙立根、刘珍提出的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被上诉人邹汉英的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未出,其工伤保险待遇未发生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23日于工作期间受伤,并已于同年1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内容的主要依据,被上诉人的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未出,虽然无法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和数额,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发生。新威电器解散前,作为股东之一的孙立根清楚知晓被上诉人遭受工伤,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时,虽然被上诉人的工伤等级尚未鉴定出来,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组成员的孙立根,在明知被上诉人受伤一事且已经认定工伤,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亦应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将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在内。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立根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被上诉人邹汉英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被上诉人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被上诉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此行为明显构成重大过失。根据公司法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孙立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珍系新威电器股东之一,也是清算组成员,在该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刘珍对于实际存在的被上诉人工伤事实未能及时查知,显然未尽到清算组成员应尽的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另一清算组成员即孙立根在清算过程中,对其故意隐瞒了被上诉人工伤的事实,故对于被上诉人工伤待遇损失,刘珍的行为也构成重大过失,应与孙立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刘珍认为相关责任人对此存在过错,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孙立根、刘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9年2月1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663元,由上诉人孙立根、刘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东莞劳动工伤专业律师,本律师九年来一直在东莞致力于为劳动者代理各种劳动案件和工伤事故的委托,不论是在私人工地,还是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0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