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涉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不应违反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所确定的七大伦理原则,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以下三原则:
1.知情同意原则。卫生部颁布的《伦理原则》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本案中,原告及其配偶周某已签署《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知情同意书》《取卵-胚胎移植手术知情同意书》《胚胎冷冻知情同意书》《全胚冷冻知情书》,从中可明确该夫妇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包括实施胚胎移植术生育子女的意思表示。即便目前周某下落不明,无法就胚胎移植术签署知情同意书,但结合周某之前签署人类辅助生殖医疗合同等具体行为、本地公众普遍认同的传统观念以及常理常情来判断,有理由相信原告实施胚胎移植术不违反周某的意愿。故本案不应拘泥于周某不能签署新的知情同意书这一形式问题,被告继续为原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有利于保障原告和周某的生育权,并不违反前述知情同意原则。
2.保护后代原则。《伦理原则》明确规定了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符合保护后代的原则:“如果有证据表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将会对后代产生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医务人员有义务停止该技术的实施。”被告认为,原告的丈夫可能无法生还,若通过胚胎移植手术生育了孩子,孩子一出生就没有父亲,单亲环境下成长肯定会对其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带来影响,且原告是否在物质条件上为新生命的到来作好了准备,亦无证据予以证明。这种站在道德制高点上的推定是极不合理的。首先,物质条件或者说经济负担能力,不应作为公民行使生育权利的约束条件,何况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缺乏抚养子女的能力;其次,孩子可能出生于单亲家庭,是一合理推断,不能就此断言孩子会因此遭受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再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受孕分娩的后代享有同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后代的继承权等,原告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已取得周某父母的同意与支持;最后,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存在医学上、亲权上或其它方面不利于后代的情形。综上,被告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不违反保护后代的原则。
3.社会公益原则。《伦理原则》中社会公益原则具体规定:“医务人员必须严格贯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本案中,原告夫妇之前未生育,未收养子女,进行生育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被告认为,原告的丈夫因海难事故失踪,原告属于单身妇女的范畴,不能为其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对该原则内容掌握要从两方面判定:一是对单身妇女的判定。上文已经分析过,下落不明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死亡,故原告应系已婚妇女,而非单身妇女。二是丧偶妇女区别于单身妇女。该社会公益原则规定不得为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目的是避免造成生育与婚姻的分离,造成维系社会稳定的基本单元家庭的瓦解。本案中,即便周某事实死亡,原告作为丧偶妇女,亦有别于该社会公益原则中所指称的单身妇女,为其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并不有悖社会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