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性质认定,为回应社会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前后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或解释性文件,其中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如何看待新旧同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及适用规则,应当说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为平衡夫妻共同利益、配偶个人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了细化和完善,而非全盘否定,是在甄别负债用途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不同用途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若不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不再一概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通过审查负债用途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将结果证明责任分别分配给夫妻一方和债权人。
但不管是新解释,还是旧规定,适用的前提均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而配偶不知情或没有证据证明配偶知情,也正是由于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才有必要进行利益权衡,并根据衡平结果决定采用债权人主义还是配偶主义。言下之意,在有证据证明配偶知情,如本案配偶在负债凭证上签字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适用第《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二条、第三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前半段基于家事代理原则所衍生出来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和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而应当注意把握好《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后半段在适用上的衔接。
《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标准和实际用途标准,不是判断债务性质的唯一标准,具体到个案中,还须查明是否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后半段规定的除外情形,即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即便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或者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也不能根据《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直接认定为个人债务,这才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愿。
(摘自《配偶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借款的性质》,作者:刘干,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8年第26期)
1.夫妻一方与他人合伙举债,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叶德利诉陈居良、郭丹燕、王志峰、连文贞民间借贷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