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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恐吓、威胁手段的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林振富律师时间:2018年11月0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73次举报


采用恐吓、威胁手段的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 推荐案例

为维护合法权益以威胁、胁迫方式获取高额赔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曙光敲诈勒索案

案例要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威胁胁迫方法获取高额赔偿款的行为属于维权过度,不应被认定敲诈勒索罪。

案号:(2010)永法刑再终字第14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


【评析】

信息化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也带来了一些烦恼,如“垃圾短信”。因此,信息维权便应运而生了。但是在利益的驱使下,信息维权领域也出现类似“买假打假”的情况,通过收集产商违法的信息,利用法律、政策的严厉处罚作为要挟的手段,向产商索取高额的赔偿费用。这类案件到底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是最大的争点。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构成要件为:(1)客体为公私财产权;(2)主观为非法占有故意;(3)客观为使用威胁或要挟行为;(4)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中使用威胁或要挟行为是该罪最主要的特征,也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和难点。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者要挟”应当具备三个方面的特征。

1.行为的不正当性。即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实施了非法的强制行为,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如以将要实行暴力、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威胁等等,这些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如果实施的行为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则不构成本罪。

2.后果的不正当性。即被害人要么被迫交付财物,要么正当利益受到损害,而这种两种后果的选择都会使被害人受到损害。交付财物,则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权利,不交付财物,被害人的人身、名誉等正当权利将受到损害。

3.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基于犯罪人的威胁或要挟,而被迫交付财物,否则自己的人身、名誉等正当权利将受到损害。被害人为了自己的正当权利,没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必须满足犯罪人的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以向信息产业部投诉相威胁,利用SP商害怕被网络经营商终止业务的心理,索要高额的赔偿,其行为具有一定“威胁或要挟”的成分,但是行为人的维权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不具备“威胁或要挟”行为的不正当性的特征。同时,SP商的超倍赔偿也没有被迫性,与行为人的“威胁与要挟”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SP商向消费者发送诱惑性和不健康短信,本身就违反了国家信息部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并且在遭到消费者投诉时,作为违法的SP商完全可以不必理会这种过高的赔偿要求,而是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来承担责任,如赔偿消费者合理损失,接受相关部门的处罚,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等等。再者,如果SP商不答应陈曙光的要求,面临的只是因其违法营业所面临的处罚,其正常的营业权并不会受到损害。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具备敲诈勒索犯罪中“威胁或要挟”的特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 裁判规则

1.在缺乏合理的经济利益诉求的前提下,提出让被害人支付巨额金钱,否则继续上访的,可构成敲诈勒索罪——于翠芬敲诈勒索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为讨回其应得的征地补偿和相关损失进行上访,上访期间要求被害人支付巨额金钱否则继续上访,该诉求缺乏合理依据,且与行为人上访所要求的的补偿款与经济损失无内在联系,不宜认定为正当行使债权的行为;对于这类通过要挟迫使被害人给付财物的行为,可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号:(2016)鲁10刑终113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精选


2.以胁迫方式索取并未超过自己产权的财产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明雨敲诈勒索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胁迫方式索取未超出自己产权的财产的行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胁迫的背后隐藏的事实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合法产权,虽然手段上违反了法律,但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东莞劳动工伤专业律师,本律师九年来一直在东莞致力于为劳动者代理各种劳动案件和工伤事故的委托,不论是在私人工地,还是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0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