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佟某到沈阳某内燃机有限公司装配车间工作。2010年8月2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
沈阳某内燃机有限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2010年11月佟某上班时间打卡4次,其中1天上下班按时打卡,1天为下班时间打卡上班时间未打卡,其余日期均只有上班时间打卡而无下班时间打卡记录。2010年12月佟某上班时间打卡14次,其中2天上下班按时打卡,其余日期均只有上班时间打卡,而无下班时间打卡记录。
沈阳某内燃机有限公司曾向员工公示过员工手册,并组织过员工学习考试。按沈阳某内燃机有限公司的考勤制度规定:“员工必须坚持上班前半小时内,下班后半小时内主动打卡,如有不打卡或漏打卡者按旷工处理”。2010年11月和12月,佟某累计旷工25天。
2010年12月30日,沈阳某内燃机有限公司以佟某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处理决定,与佟某解除劳动关系。
佟某向沈阳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沈阳某内燃机有限公司解除违法,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4月10日,该委作出沈xx劳人仲字[2015]39号仲裁裁决书,对佟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佟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沈阳某内燃机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3日或全月累计旷工8日或1年旷工15日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沈阳某内燃机有限公司组织员工对该手册进行过学习考试,佟某对上述规章制度已知悉。佟某于2010年11月和12月累计旷工25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沈阳某内燃机有限公司与佟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沈阳某内燃机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佟某要求沈阳某内燃机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之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佟某负担。
宣判后,佟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6月,佟某已经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佟某了解沈阳某内燃机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沈阳某内燃机有限公司考勤系统记录佟某2015年11月、12月累计旷工25天,且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考勤系统存在故障,故沈阳某内燃机有限公司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双方当事人恢复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法律主体资格。佟某2016年1月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已于2016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佟某已经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现佟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仲裁案号:沈开劳人仲字[2015]39号
一审案号:(2015)经开民初字第1528号
二审案号:(2016)辽01民终7767号